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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柴宏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宏,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衡水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柴宏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XX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82,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柴宏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发卡行对柴宏进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柴宏透支消费该卡本金共计人民币8.048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柴宏近亲属代其归还了透支信用卡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到案后,积极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