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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小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福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福,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向红,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文丽、被告人陈小福及辩护人刘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小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货物损失13440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65.5元。陈小福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郑民一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9月18日,判决生效。2014年10月9日,赵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陈小福拒不执行该判决。经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两次司法拘留后,陈小福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4年12月31日,陈小福与妻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将其财产转移。(2016年7月19日,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已被依法撤销),使其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8月5日对陈小福上网追逃,2016年8月18日,陈小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2016年12月12日,陈小福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小福的供述,证人孟某、杨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生效证明,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现金缴款单,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小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陈小福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小福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已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福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小福犯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陈小福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陈小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陈小福认罪认罚,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小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