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昌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国,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沙县。曾因犯窝赃罪,于1989年9月13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冰毒行为,于2016年9月30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昌国到沙县金沙市场欢达日杂经营部旁,将被害人周某放置在手提包内的1个钱包扒走,钱包内有人民币935元及银行卡3张、社保卡1张。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昌国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沙县公安局已将从被告人吴昌国处扣押的人民币935元及银行卡3张、社保卡1张,发还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吴昌国曾因犯窝赃罪,于1989年9月13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福��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冰毒行为,于2016年9月30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昌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作案1起,窃得他人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93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昌国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昌国犯罪以后,能自动向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昌国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昌国能自动地退出全部的盗窃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昌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译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