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益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圣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89mg/lOOml,达到醉酒状态。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郇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800元,余款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