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四川挪亚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银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挪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银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4民初810号原告:四川挪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2-2幢6楼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69888293XH。法定代表人:童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小彬,该公司职员。被告:四川省银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雎水镇青云村。法定代表人:周中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挪亚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银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挪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挪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6.00元,减半收取113.00元,由原告四川挪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