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江仲佩与吴荣、吴余弟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仲佩,吴荣,吴余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43号申请执行人江仲佩,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吴菊红,住同原告。被执行人吴荣,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吴余弟,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江仲佩与被告吴荣、吴余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8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6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荣、吴余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吴荣在光大银行上海松江支行内存款23.51元(冻结期限至2018年2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吴余弟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内存款137.71元(冻结期限至2018年2月12日);此外,本院还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执行调查,除冻结存款外,未能查实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执行标的260,000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除冻结存款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仲佩与被执行人吴荣、吴余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文宣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