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44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被告:鲁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鲁名涵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神木锦界联通公司工作时相识。2009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2010年1月21日,生一子鲁名涵。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12月,被告擅自开走小轿车,取走16万元存款,并带走小孩离开神木锦界镇回到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县竹园镇,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神木锦界联通公司工作时相识。2009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2010年1月21日,生一子鲁名涵。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7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双方所生鲁名涵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工作中相识并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矛盾,相互理解,互相支持,就一定能够过上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