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鹤山市共和镇大富特种耐火材料厂、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共和镇大富特种耐火材料厂,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明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初72号原告:鹤山市共和镇大富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谭锦,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任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慧嫦,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张明福,户籍地址:四川省大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山市共和镇大富特种耐火材料厂诉被告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明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山市共和镇大富特种耐火材料厂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鹤山市共和镇大富特种耐火材料厂撤回起诉的申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山市共和镇大富特种耐火材料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鹤山市共和镇大富特种耐火材料厂负担。审 判 长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人民陪审员 叶秀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