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住陆河县。2016年9月7日因吸毒行为被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中旬的一晚,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陆河县河口镇河口墟长岗岭自己的家里,容留犯罪嫌疑人朱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数日后的一个下午,朱某某在自己的家里容留朱某吸食冰毒一次。同月下旬的一晚,朱某某在自己的家里容留朱某吸食冰毒一次。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陆河检公量建[2017]20号量刑建议,建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严重成瘾于2016年9月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陆河县公安局并决定对朱某某强制戒毒二年。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朱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的一晚,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陆河县河口镇河口圩沿河路63号三楼的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数日后的一个下午,朱某某在自己的家里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同月下旬的一晚,朱某某在自己的家里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7日朱某某因吸毒被陆河县公安局螺溪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并送汕尾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16年9月27日,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吸毒人员朱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重大嫌疑。经侦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于2016年6月期间,在其家中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吸食毒品冰毒三次。案件告破。2、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3、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公行罚决字[2016]0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陆河公强戒决字[2016]0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6年9月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我认识朱某某,陆河县河口镇田墩村委人,我有和朱某某一起在他家卧室内吸食冰毒。他家在陆河县河口镇长岗岭一间饭店隔壁的出租屋三楼,大门是铁门,他房间有一张床,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当时打了电话给朱某某,问他有没有“猪肉”吃,他说有,于是我就骑摩托车到朱某某家楼下,停好车后我就上楼去找朱某某,见到朱某某后,他带我到他的卧室内,我们一起聊天拉家常,后来朱某某不知从哪拿出来的冰毒,也拿出了吸毒工具,然后我们就开始一起吸毒,我吸食了几口没坐多久就走了。还有一次是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去朱某某家里玩,他当时刚睡醒的样子,他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给我,然后我就自己先吸食了两三口。等他刷完牙洗完脸后也跟我一起吸食冰毒,那天下午也是因为我有一些事情,也是没坐多久就走了。我记得6月份还有一次也是在他家吸毒的,那天晚上,我打电话问朱某某有没有“猪肉”吃,他说还有一点,于是我就骑摩托车去朱某某家。去到后,我就到他睡觉的房间,闲聊几句,然后朱某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开始是一起吸食冰毒,我就吸食几口,没坐多久就走了。经混杂相片辨认,证人朱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我因为吸毒被螺溪派出所查获,后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我家住在河口镇河口圩长岗岭大合饭店隔壁的一间出租屋三楼,房间格式是四房两厅,我住的房间是在楼梯上去后左手边第一个房。我的卧室里有一张梳妆台,一张床,一个衣柜,还有-些电器杂物。出租屋大门是一扇铁门,是水管状的铁管焊接而成的。2016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朱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猪肉吃,我说有一些,后来我就叫他直接来我家。当天晚上,朱某来到我家后,我带他到我的卧室聊天,聊了一会后,我就拿出跟“老乌”买的冰毒,跟朱某一起吸食。吸毒工具也是跟“老乌”买冰毒时“老乌”送的。那天晚上,我和朱某吸食完冰毒后,他没坐多久就走了。那次过后,他还来过我家吸食了两次。朱某第二次来我家吸毒也是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朱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猪肉”吃,我说有,然后朱某没过多久就来到我家,我当时刚睡醒没多久,他到我卧室后,我就从我梳妆台的抽屉里拿出冰毒给他吸,我就去刷牙了,朱某自己先开始吸了两、三口,我刷完牙回来就跟他一起吸食冰毒。朱某吸食完后,他就跟我说他有事先走了,于是他没坐多久就走了。第三次是2016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朱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猪肉”吃,我说有,你过来吧。没多久朱某就来到我家敲我房门,我就开门给他进来。我们先聊一会天,然后我就从我的梳妆台的抽屉里拿出冰毒,跟他一起吸食,我先吸食了两口,然后朱某吸食三、四口。经混杂相片辨认,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出朱某。(四)鉴定意见1、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陆河公(河田)检验〔2016〕第03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8月8日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对朱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陆河县公安局螺溪派出所陆河公(螺)检测〔2016〕第002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9月7日陆河县公安局螺溪派出所对被告人朱某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五)现场勘验笔录陆河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陆公(刑)勘〔2016〕第09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2张及《现场照片》11张,证实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案发现场位于省道240河口镇河口圩沿河路63号三楼。沿河路63号是一栋普通三层楼房,呈南北走向。其东侧是沿河路65号。中心现场位于三楼西北侧的朱某某的房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蔚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