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王某1亲属。被告人王某,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2016年6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某1,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代理人李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成安县老汽车站摆摊卖肉夹镆,因与王某2占地摆摊一事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害人王某1在场拦架,王某用菜刀砍王某2时,将拦架的王某1左手腕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6874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没有供述将王某2砍伤的事实,应赔偿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没有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自首、当庭认罪,属于间接故意伤害他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医疗费14416元。对证据证人王某3、刘某证言不应采信,伤残鉴定不应作为加重处罚王某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他费用应按照相关证据及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王某2同在成安县老汽车站摆摊卖肉夹镆,双方因摆摊占地一事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害人王某1在拦架的过程中,被王某用菜刀将左手腕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在邯郸手外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52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0元,误工费30250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共计1441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6月4日9时30分许,其骑自行车去东关北村,当其走到老汽车站的转盘时,见到其兄弟媳妇王某2和一个卖肉夹镆的青年女子及其姐姐在吵吵,其就去劝阻王某2,这时卖肉夹镆的青年女子拿菜刀就砍王某2,其就上去拦,于是那名女子就拿刀朝其左手腕砍了一刀,其手腕当场就流血了。持刀将其砍伤的那名女子身高约1.55米、身材较胖。2、证人米某证言,2016年6月4日上午9时许,其到老汽车站接人,并与在老汽车站卖肉夹镆的兄弟媳妇王某说话,大约一小时后,有一个妇女耷拉着脸过来因摆摊占地事情与王某发生了口角,期间其说了对方一句,于是我们双方也发生了口角,后那名妇女被人劝离开后,在自己的摊位上和其丈夫与我发生对骂,后来,那名妇女及其丈夫到我们两人面前吵吵,那名妇女并动手打了其一下,此时王某拿了一把菜刀抡了一下,其就赶紧抱住王某并夺过来手中的刀。打完架后,其看到一名妇女蹲在地上,用右手握着左手腕,后被其兄弟米红伟送到医院。事发时那名妇女年龄约40岁左右,身材不胖,身高约1.6米。3、证人杨某1证言,2016年6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其看见王某2和一个卖肉夹镆的女子在吵架,王某3在劝阻王某2,过了一会,那个卖肉夹镆的女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准备砍王某2,此时王某1正在拦架,那名女子用刀砍在了王某1的手腕上,后其就拨打了报警电话。打完架后王某1的手腕流血了。当时那名女子所用刀的特征为黑色、普通菜刀。持刀女子特征个子不高、中等身材。4、证人王某2证言,其在成安县老汽车站卖肉夹镆,因这几天有名年轻女子一直占用其摆摊位置卖肉夹镆,也因此事与这名女子交涉过,但未果。2016年6月4日8时30分许,那名年轻女子又占用其出摊位置,身旁还伴有一名女子,后因此事其与他们两人发生口角,后其丈夫王某3、王某1相继过来劝说。此时,那名年轻卖肉夹镆的女子称“还叫人类”,遂从摊架子上拿起一把刀砍向其,此时王某1在双方中间拦架,于是刀砍在了王某1的左手腕上,当时就流血了。过了一会民警就过来了。那名年轻卖肉夹镆的女子年龄为30岁左右,身高约1.6米,身材偏胖,当时在场人员有王某3、杨某3的。5、证人王某3证言,其妻子王某2在成安县老汽车站卖肉夹镆,有时候其去帮忙,2016年6月4日上午,因近期有一名年轻女子一直占其出摊位置,并因此事王某2与对方发生了口角,与年轻女子同行的还有一位自称是该女子姐姐的另一名女子,后王某2在去推对方三轮车的时候与卖肉夹镆女子的姐姐打了起来,后卖肉夹镆的女子从车架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就砍王某2,其姐姐王某1在上前拦架的时候被对方用刀砍到左手腕上,当时王某1的手腕就流血了,其见状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卖肉夹镆女子的丈夫开车将王某1送到了县医院。卖肉夹镆女子年龄为30岁左右,身高约155厘米,身材偏胖,砍人所用的刀为黑色普通菜刀。6、证人刘某证言,其在成安县老汽车站卖煎饼果子,王某3、王某2夫妻两人、还有一名年轻女子也在该处卖肉夹镆。2016年6月4日9时30分许,王某2让那名卖肉夹镆的年轻女子把摊往一边挪一挪,后因此事与年轻女子同行的女子和王某2发生了口角。因其要忙自己的生意,等其忙完之后,其就看到王某3的姐姐(不知姓名)蹲在地上,手腕上流着血。王某2和那名年轻女子打在一起,年轻女子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后双方被人拦开了。打架时,年轻卖肉夹镆女子手中拿着刀,刀的特征为一把黑色普通菜刀,该女子年龄约30岁左右,身高约160厘米,身材微胖。7、辨认笔录。8、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所持凶器菜刀照片。9、(成)公(法)鉴(临床)字[2016]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11、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12、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6月4日9时30分许,其在成安县老汽车站摆摊卖肉夹镆,后同行业者王某3妻子让其挪地方,当时其正在忙于自己的生意,没有及时挪地方,其姐姐米某因此事与王某3妻子发生口角,两人并发生打架。其在中间拦架时头一蒙从案板上拿起菜刀在中间抡起来,其听见有人说伤到人了,其就停下来了。事发后其电话通知丈夫米红伟到现场,米红伟过来后将伤者送到医院。事发后,其才知道被其砍伤的人是王某1,砍到王某1手腕上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能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系在案发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巡警带至派出所,故其自首不成立。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3473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支付被害人王某1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鉴定、交通等费用共计34736元。(已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郭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