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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素珍与孙宝生、李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珍,孙宝生,李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423号原告王素珍。委托代理人酒鹏臻。被告孙宝生。被告李宇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路支行员工。原告王素珍与被告孙宝生、李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珍的委托代理人酒鹏臻、被告孙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珍诉称,被告孙宝生、李宇红系夫妻关系,由于资金困难,在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整,从2016年10月至今已从被告李宇红工资卡内还款8000元整,剩余的52.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多次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法律支持,判决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52.2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宝生辩称,原告起诉的53万元,是原告在2010年借给我5万元,2011年借给我15万元,郑某、梁某、郝志强三人借我10万元形成的。在2012年已经还了郑某、梁某、郝志强三人10万元,并且原告每月在被告李宇红工商银行卡中扣2000元,2016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委托李某给我打电话,晚上9点多在原告天一宫一楼打了53万元的条子。原告是帮我还了高利贷,按照年息30%得出57万元,减了这么多年还了的条子7万元,加上之前流水账上的3万元,得出了53万元的条子,当时说的不用还53万元,只需要按照30万元还就可以了。其他按照我写的书面意见为准。从2015年6月起欠原告20万元,从2015年7月起我还了原告4.4万元,我认为这个53万元的条子是原告哄骗我达成的,并且是利滚利滚出来的,利息太高了。被告李宇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款的数额。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素珍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人孙宝生出具借条、收条、协议三份,证明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53万元,还了8000元,实际欠款52.2万元。以前的总算账得来的这个数字。证据2、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2.2万元。被告孙宝生针对原告王素珍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份借款手续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只认可欠原告20万元。对证据2中证人梁某和郑某的证言部分认可,借款过程是对的,但是金额我不认可,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全部认可,对证人赵某的证言,我不认识他,也不予认可。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认可欠原告2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孙宝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流水(共4页),证明原告每月从我爱人李宇红的工商银行卡上支取2000元作为还款,从2013年年初至今,共计近10万元。证据2、还款计划(仅有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2010年5万元、2011年15万元、郑某、梁某、郝志强三人共计10万元,所以共欠的是30万元。证据3、个人账本,证明2012年当年还了郑某、梁某、郝志强10万元。证据4、(2015)杏民初字第01184号调解书一份,证明我们双方曾经确定过只欠原告20万元。证据5、离婚证,证明2017年3月1号已经与被告李宇红离婚。原告王素珍针对被告孙宝生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全部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珍与被告孙宝生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孙宝生因外欠款无法偿还,原告王素珍及案外人郑某、梁某、郝志强借款给被告孙宝生偿付了外债。后被告孙宝生陆续偿还了郑某、梁某、郝志强三人的欠款,未还清原告王素珍的欠款。2016年9月28被告孙宝生向原告王素珍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素珍(女),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伍拾叁万元整,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并承诺尽快还款,至本借条起以前的借款全部已结清。借款人:孙宝生(加按手印)。身份证号:××。2016年9月28日”。同日被告孙宝生向原告王素珍出具了伍拾叁万元收条一份。庭审中原告王素珍自认被告孙宝生已偿还欠款8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宝生与李宇红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证人证言、离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孙宝生向原告王素珍出具的书面借据,同时结合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宝生未及时还款,原告王素珍要求被告孙宝生立即偿还借款52.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宝生辩称实际借款为20万元,此与自己书写的借据相互矛盾,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人书写借据时存在被欺骗、胁迫的情形,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孙宝生借款系在其与被告李宇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李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生、李宇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素珍借款人民币52.2万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