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聂阳与西昌万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阳,西昌万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76号申请执行人:聂阳,汉族,1991年4月29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娅,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西昌万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马道镇马道村*组。法定代表人:鲁力,该公司总经理。聂阳申请执行西昌万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32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昌万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聂阳工伤待遇60366元。因被执行人西昌万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聂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西昌万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西昌市,为便于案件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二大项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之规定,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322号仲裁裁决书指定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二、终结本院对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32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峰审判员 罗春蓉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