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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石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石狮市红坊日用品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石狮市红坊日用品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81行审35号申请人石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新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石狮市红坊日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经营者刘字,该经营部负责人。申请人石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狮)食药监食罚[2016]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石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12日对石狮市长福龙福小区A1栋2004室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当事人正在从事日用品、化妆品、小家电、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在现场发现预包装食品“尚某赫森茶”60盒(含量:3克*20袋,标价40元/盒)、“尚某几丁质胶茶”57包(净含量:1500MG,标价48元/瓶),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经查,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当事人石狮市红坊日用品经营部在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石狮市长福龙福小区A1栋2004室对外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该店由当事人及其丈夫蔡某家庭投资5万元设立,场所共有1个套房,100平方米,主要对外从事日用品、化妆品、小家电、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根据当事人口述,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售出“尚某赫森茶”12盒、“尚某几丁质胶茶”27盒,可获得销售额5%的利润;当事人经营货值共计人民币6912元;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776元,可获利人民币88.8元。该局认为,当事人石狮市红坊日用品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时间较短,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服从监管,且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情节较为轻微。申请人石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狮)食药监食罚[2016]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石狮市红坊日用品经营部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尚某赫森茶”60盒(含量:3克*20袋)、“尚某几丁质胶茶”57包(净含量:1500MG)及违法所得人民币88.8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9月25日,当事人石狮市红坊日用品经营部向申请人石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没款10088.8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石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石狮市红坊日用品经营部依法送达(狮)食药监食罚[2016]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石狮市红坊日用品经营部未在申请人指定的期限内全部缴纳相关罚没款,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石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狮)食药监食罚[2016]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执行人石狮市红坊日用品经营部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纳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义务,申请人石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石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狮)食药监食罚[2016]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石狮市红坊日用品经营部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拖欠的罚款40000元缴交本院。被执行人石狮市红坊日用品经营部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石狮市红坊日用品经营部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