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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县建设局内)。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川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5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川银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2013)绵民再字第16号判决已进入再审,但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而不应该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脚手架和吊装机械租赁费损失830885.04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上租赁费损失的利息20万元,从2008年3月1日开始支付,以实际计算为准,直到本息付清为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龙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川银公司、陈刚、蔡明以及本案被告长虹集团。2009年3月25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龙生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川民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0)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根据川银公司申请,对有关争议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1)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证明和补充协议,虹色景苑住宅小区1、2、3、6、10栋塑钢安装延后1个月脚手架和吊装机械的租赁费830885.04元”,并认定该项损失由川银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川银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该案再审,理由之一为:案涉工程中,因塑钢窗拖延安装造成龙生公司设备闲置的事实存在,但塑钢窗是长虹集团发包给其它公司安装,并非川银公司承包范围,且长虹公司也是案件第三人,故龙生公司设备闲置损失830885.04元应由长虹集团承担,不应由川银公司承担。2012年12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295号民事裁定,指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4年7月8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绵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川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上诉案件现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案号为(2016)川民再491号。原审法院认为,(2010)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对龙生公司设备闲置损失830885.04元作出认定与处理,原告认为该笔损失830885.04元应由长虹集团承担,并对该生效判决提出申诉。该案亦已进入再审中,尚未审理终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虽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491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关联,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51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邱 倩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