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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温凤荣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凤荣,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6行初20号原告温凤荣,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王赤,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毛杰,男,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制处民警。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靳国,男,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原告温凤荣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1日向其作出的京公怀行罚决字〔2017〕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5日向其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7]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怀柔公安分局、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怀柔公安分局、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凤荣,被告怀柔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毛杰,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0日,温凤荣、陈淑红、杨凤荣、孙海伶、王兰英3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以上事实有温凤荣的陈述,王兰英、陈淑红、杨凤荣、孙海伶的陈述,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温凤荣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温凤荣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1日对原告温凤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温凤荣诉称,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温凤荣和陈淑红等4人到市公安局和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村干部贪腐问题之后,到天安门广场北侧游玩时,被府右街派出所盘问,并从书包内搜出上访材料,臆断其系上中央上访告状,后原告温凤荣于2017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5日。原告温凤荣对此不服,于同年1月19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温凤荣向市纪检部门反映贪官污吏的情况是公民的权利,其在天安门广场北侧游玩,未进入禁区,旁边还有很多游客,被告怀柔公安分局称原告温凤荣3次到中南海重点地区上访是捕风捉影,毫无依据的。原告温凤荣认为,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1日向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公安局对此未尽到监管职责,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错误。故原告温凤荣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温凤荣除了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起诉依据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怀柔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温凤荣与陈淑红、杨凤荣、孙海伶、王兰英3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本案有原告温凤荣的陈述,王兰英、陈淑红、杨凤荣、孙海伶的陈述,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告温凤荣因反映村干部贪腐问题,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1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上访滞留,已经2次被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2017年1月10日,原告温凤荣再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上访滞留,又被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原告温凤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依据原告温凤荣的违法事实和情节,认为其违法情节较重,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故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在查处本案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在向原告温凤荣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温凤荣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在行政执法中做到了法律手续完善、制作规范、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温凤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温凤荣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向原告温凤荣做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温凤荣与陈淑红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上访,被民警查获。2017年1月10日,原告温凤荣与陈淑红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被民警查获并给予训诫,已经因上访被训诫3次。2、向孙海伶、王兰英、杨凤荣、陈淑红做的询问笔录各3份。证明2016年9月26日,孙海伶、王兰英、杨凤荣、陈淑红与原告温凤荣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上访,被民警查获。2017年1月10日,孙海伶、王兰英、杨凤荣、陈淑红与原告温凤荣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被民警查获并给予训诫,已经因上访被训诫3次。3、府右街派出所向原告温凤荣作出的《训诫书》3份。证明原告温凤荣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0日被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4、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7年1月10日,怀柔公安分局龙山派出所接到分局勤务指挥处布警后,受理了此案。5、呈请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温凤荣进行了传唤。6、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温凤荣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温凤荣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温凤荣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9、到案经过5份.证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温凤荣等人被传唤到案的经过。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证明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具有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1月19日,原告温凤荣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被告怀柔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公安局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市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对原告温凤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遂于2017年3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决定内容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温凤荣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温凤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温凤荣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和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向被告怀柔公安分局送达该通知书的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告怀柔公安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向被告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事实。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怀柔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8、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中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4中所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凤荣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一区。2017年1月10日,原告温凤荣与陈淑红等人坐车到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北京市政府信访办和市公安局反映北京市怀柔区南关村村干部贪污腐败和村委会雇人将其殴打的问题,后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时,被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府右街派出所于当日向原告温凤荣作出《训诫书》。次日,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温凤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温凤荣对此不服,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于当日向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其送达。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温凤荣对此仍不服,于2017年3月21日持诉称意见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1日向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怀柔公安分局、被告市公安局坚持答辩意见。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12月12日,原告温凤荣因反映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府右街派出所亦均向其作出《训诫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训诫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原告温凤荣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怀柔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审批、处罚前的告知、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故其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依据被告怀柔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温凤荣3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后均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亦均被府右街派出所向其作出过《训诫书》,据此,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温凤荣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向原告温凤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温凤荣不服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其申请后,向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制作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亦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市公安局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怀柔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温凤荣以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只为游玩,并未实施违法行为为由,认为被告怀柔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错误,但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凤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温凤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军人民陪审员  XX安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