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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日,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2017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11时许,在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海留树村与侯家营子村交界处,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高某与刘某某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高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海留树村与侯家营子村交界处放牛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系精神四级残疾)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致使高某左侧第2、第6肋骨骨折。经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6日11时许,被害人高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高某报警而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案发经过。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了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达)公(司)鉴(临法)字(20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协议书、谅解书、残疾人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高某系残疾人,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包立平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