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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嘉世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嘉世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容奇,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嘉世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88号凯悦华庭第3幢1单元10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20885Q。法定代表人:阮家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贤军,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北金色花园小区16幢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08175A。法定代表人:孙红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嘉世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世宸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嘉世宸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所诉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出2016年3月25日与上诉人签订位于宝鸡市高新区蟠龙路9号的九龙新城1#、2#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但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提到的100万元保证金。2、对于合同中的公章以及代理人签字,我公司从未出具委托书授权任何人订立合同,即使目测该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印章与我公司使用的印章在尺寸上有明显区别,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加以鉴别。被上诉人嘉世宸公司辩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我方把保证金打入被上诉人盛旺公司名下,转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一审中上诉人书面答辩中并未提出公章真伪。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盛旺公司未作陈述。被上诉人嘉世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退还保证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害赔偿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被告将宝鸡市蟠龙路九龙新城1号楼、2号楼土建等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原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进场后五个工作日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如2016年6月20日前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进场的,被告一次性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盛旺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100万元,被告盛旺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后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进场施工,遂成纠纷。另查,被告盛旺公司已支付原告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退还保证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参照借款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万元,应确认为利息按照合同约定3%的月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7月8日,此后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诉请,鉴于双方合同已对违约赔偿利息事项作出约定,且兼具有补偿原告损失效应,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旗公司、盛旺公司的辩解意见,合同尾部加盖有两被告的公章,而且原告保证金打入两被告合同指定账户,故两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陕西嘉世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7月8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保证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嘉世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承担26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5200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旗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上诉人嘉世宸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加盖有上诉人公章。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100万元保证金以及印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印章在尺寸上有明显区别。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失效,原告应当对第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从上述辩称中能够认定上诉人认可涉案合同。二审中上诉人虽上诉称合同中印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印章在尺寸上有明显区别,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在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来证实合同中印章的真伪,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代理审判员  赵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