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明江、刘某某、江泽菊不服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江,刘某某,江泽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江蜀阳蜀阳血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781行初3号原告刘明江,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1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前明,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2002年3月29日,在校学生,住四川省开江县。法定代理人刘明江(同前),系原告刘某某之父。原告江泽菊,女,汉族,生于1942年10月4日,不识字,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江(同前),系原告江泽菊之女婿。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橄榄大道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俊,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义波,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28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系该局工伤生育股股长。第三人开江蜀阳蜀阳血浆有限公司(简称开江蜀阳血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鲁(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7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该公司综合科科长。原告刘明江、刘某某、江泽菊(简称三原告)不服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开江县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5〕39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试点工作的批复》之规定,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开江县社保局、第三人开江蜀阳血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江及委托代理人张前明、被告开江县社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江蜀阳血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江县社保局于2016年11月21日对三原告作出开社险〔2016〕54号《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不予支付胡某某工亡待遇的决定书》:不予支付因胡某某工亡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亲属胡某某生前系第三人开江蜀阳血浆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4日,胡某某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后死亡。2015年2月5日,胡某某被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开江蜀阳血浆公司为胡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三原告请求被告开江县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开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开江县社保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支付三原告因胡某某因工死亡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核定。在该案的执行中,被告开江县社保局作出开社险〔2016〕54号《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不予支付胡某某工亡待遇的决定书》,不予支付因胡某某工亡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开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开社险〔2016〕54号《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开江县社保局承担。被告开江县社保局辩称:1、我局不负有给付胡某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2、三原告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民事补偿,所获赔偿金额大于开江县社保局核定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三原告要求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故被告开江县社保局对三原告作出的开社险〔2016〕54号《决定书》适用政策依据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三原告承担。第三人开江蜀阳血浆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履行为死者胡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义务,被告开江县社保局应当支付三原告因胡某某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死者胡某某系原告刘明江之妻、原告刘某某之母、原告江泽菊之女,其生前系第三人开江蜀阳血浆公司职工。该公司为胡某某在被告开江县社保局处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2014年12月14日8点多钟,胡某某乘坐刘明江的电动自行车,从其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中心花园小区的家里出发前往单位上班。当行至开江县省道S202线418KM+300M处时,与刘某高(案外人)驾驶的川S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开公安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高、刘明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5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某某同志为工伤(工亡)。同年3月9日,三原告以请求被告开江县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为由,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14日,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限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支付三原告因胡某某因工死亡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核定。同年11月19日,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期间,三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0月28日,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江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赔付三原告赔偿款551789.00元,扣除预付10000.00元,还应支付541789.00元。三原告向被告开江县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该局于2016年1月8日向达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上报“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亡)待遇计算”书面请示【开社险〔2015〕42号】。同月13日,三原告领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宣汉支公司支付的赔偿金541789.00元。次日,达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达市社险〔2016〕5号批复: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亡)待遇计算,应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办理。同年11月21日,被告开江县社保局作出开社险〔2016〕54号《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不予支付胡某某工亡待遇的决定书》:不予支付因胡某某工亡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并于次日送达三原告。三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赔付三原告丧葬补助金1764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支付供养亲属刘某某抚恤金每月690元至成年、江泽菊每年6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该诉讼请求已经开江县人民法院前述生效行政判决书所羁束,经本院释明,三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之诉,被告开江县社保局无异议。同时查明:三原告对被告开社险〔2016〕54号《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不予支付胡某某工亡待遇的决定书》中核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2015)开江行初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5)达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开社险〔2015〕42号”请示报告、领条、达市社险〔2016〕5号批复、《决定书》、送达回证、《死亡证明》、胡某某、刘明江、江泽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刘明江夫妇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开江蜀阳血浆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被告开江县社保局法定职责。三原告亲属胡某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无责后,已经达州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亡。胡某某生前的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三原告虽已获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胡端洪死亡应由第三方支付的民事赔偿款,但仍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且开江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开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限被告开江县社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支付三原告因胡某某因工死亡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开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开社险〔2016〕54号开社险《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不予支付胡某某工亡待遇的决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开江县社保局辩称其根据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不适用。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开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开社险〔2016〕54号《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不予支付胡某某工亡待遇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开社险〔2016〕54号开社险《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不予支付胡某某工亡待遇的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化审判员 孟 超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浠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