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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护普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护普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护普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尹学川,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德,男,汉族,1949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解放路44号。法定代表人章勇武,区长。委托代理人石航,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护普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简称护普村一组)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璧山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护普村一组、璧山区政府均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璧山区政府作出璧山府[2015]47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简称47号《处理决定书》),就申请人护普村一组和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人民政府(简称广普镇政府)19.8亩土地权属问题的争议作出决定:该争议土地所有权权属确定为广普镇集体所有。2015年10月8日,护普村一组不服该决定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1月26日,璧山区政府作出璧山府[2015]90号《关于撤销(璧山府[2015]47号)的决定》(简称《撤销决定》),该决定载明:因47号《处理决定书》在引用法律上有误,经研究决定:撤销47号《处理决定书》。该《撤销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送达护普村一组。2015年12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5]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因璧山区政府已主动撤销47号《处理决定书》,故决定确认璧山区政府所作47号《处理决定书》违法。护普村一组于2015年12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璧山区政府撤销47号《处理决定书》后,本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璧山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决璧山区政府立即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护普村一组应当自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后对璧山区政府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护普村一组在收到《撤销决定》后不到两个月遂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护普村一组的起诉。护普村一组又于2016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璧山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土地权属处理职责。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璧山区政府作出璧山府[2016]33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简称33号《处理决定书》),将涉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农民集体所有。2016年6月8日,护普村一组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璧山区政府具有处理涉案土地争议事项的处理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璧山区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47号《处理决定书》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事项作出决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撤销决定》撤销47���《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送达护普村一组。截至护普村一组于2016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止,璧山区政府未就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事项作出决定,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正在履职过程中,故璧山区政府已超过两个月法定履职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虽然璧山区政府超期未履职的不作为成立,但因其已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33号《处理决定书》,故护普村一组请求事项已失去实际意义,应判决确认璧山区政府超期未履职的行为违法。璧山区政府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经审查,虽护普村一组向一审法院提起两次诉讼且诉讼请求相同,但因起诉时间存有差异,前案系护普村一组于璧山区政府履职期限内提起的诉讼,本案系璧山区政府履职期限结束后再提起���诉讼,故两案存在璧山区政府履职时限是否到期、护普村一组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之差别,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璧山区政府认为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护普村一组未依法书面申请,其起诉要求璧山区政府履行土地权属处理职责于法不合。但根据47号《处理决定书》载明的“申请人:广普镇护普村一组”、“申请人向区信访办提出信访事项,申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确权”、“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结”、“本机关决定:该争议土地所有权权属确定为广普镇集体所有”等相关事项可以证明:无论护普村一组采用何种形式递交申请书,璧山区政府对此予以了受理、审查,并最终作出与其权利义务相关的决定。璧山区政府认为未收到护普村一组的申请,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规定,判决确认璧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驳回护普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璧山区政府负担。护普村一组上诉称,璧山区政府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之外,还应当作出涉案土地权属归护普村一组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未责令璧山区政府根据护普村一组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3号《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说明璧山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璧山区政府上诉称,护普村一组不是申请人,未提出过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书面申请,璧山区政府系根据广普镇政府的信访处理函件启动调查处理程序。一审法院作为���案依据的47号《处理决定书》已被撤销,其上所记载的内容不应被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要求璧山区政府举证证明未收到护普村一组的书面申请,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璧山区政府未收到护普村一组的申请,即不存在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本案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护普村一组的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确认璧山区政府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护普村一组的起诉。护普村一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复查申请人民来信》,拟证明其一直在向各个机关提出申请,故其向璧山区政府提出过申请。2、47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其向璧山区政府提出过确权申请,因不服该决定才提起的行政复议及诉讼。3、《撤销决定》,拟证明璧山区政府的土地权属处理行为违法。4、33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该份决定书的签收时间应以其上签收时间为准,为2016年6月8日。5、《申请书》,拟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璧山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635号行政裁定书及行政上诉状,拟证明护普村一组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该案护普村一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审结,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信访件打印单、广普信访初字(2015)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广普府函(2015)34号《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人民政府关于裁定护普村一组原重庆市永舟糖果食品有限公司土地权属的函》、47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本案最初由该村民就土��问题提出信访,广普镇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前,函告璧山区国土房管局对该宗土地的权属进行调查并予以行政裁定;璧山区国土房管局调查后,由璧山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护普村一组不是申请人,没有提出过书面申请。3、《撤销决定》及送达回证、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15]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璧山区政府发现47号《处理决定书》存在瑕疵,撤销该决定书;复议决定确认该决定书违法。4、会议记录,拟证明在护普村一组表明不提申请的情况下,告知护普村一组本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后处理程序终结。5、璧山府33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璧山区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就争议土地权属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于同年4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护普村一组送达,护普村一组签收时间为同年4月25日。法律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拟证明璧山区政府具有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的职权。经一审庭审质证,璧山区政府对护普村一组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璧山区政府未收到该来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因该决定书已经被撤销,其上认定的事实无效;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护普村一组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护普村一组提出了申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护普村一组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护普村一组对璧山区政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护普村一组认为已经提交了申请;对证据5中33号《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送达回证不能证明送达时间,送达时间应以护普村一组举示证据为准。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护普村一组举示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能反映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要求,不予确认。璧山区政府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查,璧山区政府举示的第3、5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其余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该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47号《处理决定书》载明了护普村一组向璧山区信访办提出信访事项申请璧山区政府确权,璧山区政府受理后并进行审查决定的内容。表明璧山区政府已经受理了涉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护普村一组对该受理程序亦无异议。璧山区政府以引用法律依据有误为由决定撤销47号《处理决定书》,并未以护普村一组未提出申请或系其他部门转送故不应受理等为由撤销47号《处理决定书》。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15]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亦未认定璧山区政府的该受理程序违法。故璧山区政府在已经受理涉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情况下,自行撤销47号《处理决定书》后应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璧山区政府以未收到护普村一组申请为由拒绝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璧山区政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依广普镇政府就涉诉土地权属争议提出的处理申请作出了33号《处理决定书》,故判决责令璧山区政府再就涉诉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璧山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护普村一组、璧山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护普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其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