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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齐英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英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英梅,女,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被捕前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潘木林,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英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英梅及辩护人潘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在潍坊市寒亭区东外环路南300米路东郭某妹妹承包的海林苗圃处,因过路堵车问题,刘某2、刘某1一方与郭某、于秋国一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刘某2一方向寒亭区公安局河滩派出所报警,民警王某等处警予以调解未能成功。12月13日,刘某2一方再度到河滩派出所报警称自12月11日起其一方驾驶的大货车被对方车辆堵住无法离开,王某等再次处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齐英梅与其丈夫郭某以及郭文宣等人自海林苗圃中出来,在现场吵闹喧哗,持手机录像等,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后齐英梅推动其丈夫郭某乘坐的轮椅将王某撞倒在地。经法医鉴定,王某腰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齐英梅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已对齐英梅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英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张某、刘某1、马某、刘某2、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警察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齐英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英梅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齐英梅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齐英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英梅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英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