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蒙国彪、江秀慧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国彪,江秀慧,蒙时魁,韦育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国彪,男,1966年10月17日生,水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秀慧,女,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时魁,男,1944年2月14日生,水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育芬,女,1969年5月18日生,水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上诉人蒙国彪、江秀慧与被上诉人蒙时魁、韦育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0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后,蒙国彪、江秀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国彪、江秀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错误采信蒙时魁提供的分家协议,认定所争议的一间厢房、一格偏房是蒙时魁的合法财产是错误的。蒙时魁是背着蒙国彪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蒙国彪父亲蒙时元、母亲潘洪芝是在解放前结婚的,结婚时居住在所争议房屋,蒙国彪也是出生在争议的房屋,直到1969年国家帮蒙时元修建了三间新房后,才离开厢房和偏房到新房居住。蒙时魁提供的所谓“分家协议”是虚假的协议,因为纠纷发生后经过六次村委会及乡政府的调解,蒙时魁在最后一次调解时才拿出分家协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况且该协议上的在场人中部分人是文化人,但所有人的签名都是代书人一人所写,与常理不符。蒙时魁、韦育芬二审未答辩。蒙时魁、韦育芬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蒙国彪、江秀慧停止侵占房屋并将房屋归还;2、赔偿蒙时魁、韦育芬的经济损失6740元,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时魁、韦育芬系夫妻关系,蒙时魁与蒙国彪系叔侄关系,蒙国彪、江秀慧系夫妻关系。蒙时魁与蒙国彪之父蒙时元共有兄弟五人,1983年3月11日蒙时魁五兄弟对其父辈的遗产房屋进行分割,蒙时魁分得坐落于都匀市归兰水族乡(原阳和乡)翁高村6组的木砖结构房屋正房一间、厢房一间,并领取了由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匀集建(95)字第212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蒙国彪之父蒙时元分得新建的房屋三间。2012年蒙国彪以蒙时魁夫妇居住的厢房一间系其父的财产为由,强行将饲养的猪拿到该间房屋一楼饲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双方曾请所在地村、乡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蒙时魁夫妇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蒙国彪夫妇停止侵占其合法财产,并赔偿因此造成的门板、柱子、房租等经济损失6740元,案件受理费由蒙国彪夫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蒙时魁兄弟分家析产时,蒙时魁分得其父瓦木结构正房一间、厢房一间,并经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该二间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二间房屋系蒙时魁夫妇的合法财产,蒙国彪夫妇强行占用蒙时魁夫妇的厢房一间一楼饲养牲畜,属侵占他人的合法财产行为,应停止侵占,并将该间房屋返还给蒙时魁管理使用。故一审对于蒙时魁夫妇请求蒙国彪夫妇停止侵占该间房屋,将该间房屋归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蒙时魁夫妇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740元,因蒙时魁、韦育芬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不予支持。蒙国彪、江秀慧辩称,其占用的房屋厢房一间和偏房一小间,系其父分得的财产,蒙时魁夫妇哄骗工作人员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土地使用证》以及蒙国彪夫妇与蒙时魁夫妇系遗赠扶养关系,但蒙国彪、江秀慧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一审对于蒙国彪夫妇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国彪、江秀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侵占原告蒙时魁、韦育芬的厢房一间归还给原告蒙时魁、韦育芬;二、驳回原告蒙时魁、韦育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蒙国彪、江秀慧各负担25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蒙时魁兄弟分家析产时,蒙时魁分得其父瓦木结构正房一间、厢房一间,并经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该二间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二间房屋系蒙时魁夫妇的合法财产,蒙国彪夫妇强行占用蒙时魁夫妇的厢房一间一楼饲养牲畜,属侵占他人的合法财产行为,应停止侵占,并将该间房屋返还给蒙时魁管理使用。综上,蒙国彪、江秀慧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蒙国彪、江秀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