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程德根、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德根,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根(程河兵父亲),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刘兰芬,浙江省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江西省乐平市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实验中学内。法定代表人潘剑永,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德良,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时益,执行董事。上诉人程德根因诉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嘉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嘉人社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人社工认〔2016〕316号),认定:l.程河兵���地地点位于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门口的宿舍楼外水泥地面上,在宿舍楼西面,坠落着地点离宿舍楼墙脚距离7.9米。2.程河兵生前上班时中午休息的房间是在宿舍楼的418房间(宿舍楼的四楼西边间)。宿舍楼座北朝南3层高五层,南北有窗户,西边间有窗户主窗户离地高l.3米。程河兵坠楼事发时宿舍楼的所有窗户都没有安装安全防盗窗。3.根据永嘉县公安局提供的照片显示:(1)程河兵的左脸眼眶处有撞伤并出血;(2)宿舍楼418室有一张床就铺放在朝西的窗户下,被子上留有一鞋印;(3)窗户玻璃上留有推开窗户时留下的指纹;(4)窗台边缘有被鞋子踩了之后明显磨损的痕迹。4.死者生前有异常状况(性格内向;看到自己工资有6000元,师傅只给2000元,心理不平衡;眼睛红等情况)。5.程河兵2014年11月14日下午请假回家休息,2014年11月15日未上班,2014年11月16日,公司及其师傅均没有安排他上班、公司也没有程河兵的考勤记录,程河兵也没参加公司的工作。永嘉人社局认为,2014年11月14日下午开始,程河兵一直休息,到2016年11月16日,用人单位未安排程河兵工作,程河兵未参加考勤,也未实际参加工作,其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故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况且,程河兵从四楼落下,落地的地点距离墙脚7.9米(如果从四楼意外坠落,则不可能离墙脚这么远,只有主动行为,才可能离墙脚这么远)。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四楼的玻璃窗上有拉开窗户的明显指纹,四楼的宿舍内床上及窗台上有脚印。另外,程河兵生前状况异常。结合这些事实,本机关认定程河兵系从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宿舍楼418室窗台坠楼身亡,其死亡排除意外坠楼的可能,没有证据表明程河兵的死亡与工作原因有关,故程河兵不符合因工死亡认定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程河兵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判认定,:程河兵(原告程德根之子)生前系第三人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5月份到该公司上班,并已参加工伤保险,程河兵平时性格比较内向,不太爱说话,在公司当学徒。2014年11月14日程河兵上午正常上班,下午请假回家休息,15日未有上班,2014年11月16日公司及其师傅均没有安排他工作,程河兵未参加考勤,也未实际参加工作,上午约8时45分许,程河兵从公司职工宿舍418室坠楼死亡。死者坠楼点距离宿舍楼约7.9米,事发后经送温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接报警后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与相关调查,认定排除他杀,对此程河兵家属没有异议。2014年11月21日,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就程河兵坠楼死亡案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29日原告程���根及程河兵妻子(程红妹)与第三人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程河兵坠楼死亡案件达成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由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丧葬费、经济补偿金、家属来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其家庭困难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70000元整。协议达成后,程德根、程红妹于同日向被告提出撤诉申请报告,报告称“今在江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调解,已得到解决,放弃工伤认定,自愿撤销劳动部门的调查。”2014年12月1日,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撤销申请,被告依法撤销了该工伤认定案件。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永嘉县信访局反映程河兵在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坠楼死亡要求认定工伤的信访事项。2015年9月10日,被告予以答复:你(程德根)与浙江现代泵业��限公司就程河兵坠楼一事的赔偿已经形成了民事合同,并已经履行,人社部门不再受理程河兵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再次受理该工伤认定案件。后经协调被告同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26日,程德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2016年5月27日原告因此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经调查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16)3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程河兵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原告程德根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条款规定,认定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已依法向被告提供了员工考勤记录等证明死者程河兵在事发当日没有上班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被告作出相关工伤决定的依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所作的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程河兵属非因工死亡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工伤行政确认的程序规定,认定结论也符合程序公正原则。原告诉称程河兵属因工死亡,因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依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程德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德根诉称: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程河兵死亡情况说明》和程河兵考勤记录中有利于上诉人的部分均应予以采纳,可以证明程河兵出事当天是来公司上班。程红妹的谈话笔录真实客观地反映了程河兵的相关情况,应予以全面采信,不应对其中有利于上诉人的部分不予采纳。陈时益关于“那天程河兵没有上班,他8点40分左右来公司,听程河兵师傅说事发前两天,他都没来上班,程河兵口头请了假”的说法与冯卫兵的证言矛盾,不应采信。冯卫兵一直在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上班,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永嘉人社局对冯卫兵的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永嘉人社局陈述“(程河兵到单位)具体干什么不知道,但是与工作原因无关”,该陈述自相矛盾,既然不知道其到单位干什么,自然不能认定与工作原因无关。浙江现���泵业有限公司陈述一个月允许3次不打卡,且平时程河兵有人在上班但没打卡的情况,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程河兵当天来单位不是上班,仅是被上诉人的主观猜测。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永嘉人社局辩称: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对程河兵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2014年11月14日至16日,程河兵请假休息,没有上班。2014年11月16日,程河兵没有上班,死亡时不在工作岗位,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故其死亡不予认定因工受伤。永嘉人社局接到程德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程德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合法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永嘉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程河兵属非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辩称:程河兵虽系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死亡前二日(即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16日)己请假休息,且死亡当日(11月16日)亦未在岗,故其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不应当予以认定因工受伤。程河兵死亡原因已排除他杀和意外死亡可能,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亦不应当认定其属于视同工伤。程河兵死亡后,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永嘉县公安局的侦查工作和永嘉人社局的调查工作,对程河兵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补偿上诉人17万元,上诉人承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并自愿放弃该纠纷补偿追诉权利,上诉人及程河兵其他近亲属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永嘉县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的事发现场勘查报告,制作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距离事发日已超过一年半时间,且未通知程河兵亲属参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据此认定程河兵坠楼地点距离宿舍楼7.9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被上诉人永嘉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了五部分事实,其中四部分事实涉及程河兵生前异常状况、坠楼现场情况等,并据此认定程河兵死亡排除意外坠楼可能。结合公安机关排查他杀的结论,永嘉县人社局实际上认为程河兵死亡属于自杀。同时,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又以用人单位未安排程河兵工作,程河兵未参加考勤,也未实际参加工作为由认定程河兵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可见永嘉县人社局据以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未予明确。二审诉讼过程中,永嘉县人社局明确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第五部分事实,即该用人单位和师傅未安排程河兵工作,程河兵未参加考勤,也未实际参加工作,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针对永嘉县人社局明确的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用人单位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陈述程河兵作为学徒工作内容由其师傅安排,但上下班时间应遵守公司安排,每个月只有1号为休息日,其他时间均为工作日,故用人单位或其师傅有无安排程河兵工作与他当天是否上班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陈述“一个月内三次内(不打卡),可以的”“有的时候工人迟到了会跟车间主任说忘记打卡,车间主任记一下就可以”“师傅跟徒弟计算工资是按照工时来算的。如果程河兵来上班没打卡,跟师傅说了,师傅认���的话,那么就算来上班的”“假如是正常上班的,这个流程(如果16号程河兵来上班,他应当去找师傅确定工作内容)是对的”,永嘉县人社局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程河兵那天到公司)具体干什么是不知道,但是跟工作原因无关”,在此情况下,仅凭程河兵当天未参加考勤、未实际参加工作不足以推定程河兵当天来公司不属上班。因此,永嘉县人社局认定程河兵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尚缺乏事实依据。浙江现代泵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程河兵当天来公司系找其师傅谈辞职事宜,一来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未予认定该事实,尚需永嘉县人社局进一步调查核实,二来即便该事实成立,能否据此认定程河兵当天来公司不属上班,其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亦需要永嘉县人社局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进行评判分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永嘉县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若认为其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程河兵死亡属于自杀的,可以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相关事实认定,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永嘉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温0324行初9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8月8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2016〕3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程德根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子文审 判 员 来 敏代理审判员 陈 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