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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会花、毛赛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张军明,张军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保险大厦。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彩云,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会花,女,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霍州市。系受害人毛栋伟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赛仙,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霍州市。系受害人毛栋伟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文帅,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霍州市。系受害人毛栋伟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令武,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霍州市。系受害人毛栋伟女婿。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明,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原审被告:张军军,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委托代理人:张军明,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系张军军弟弟。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号。负责人:乔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张军明及原审被告张军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彩云,被上诉人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的委托代理人亢强,被上诉人张军明及原审被告张军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7日12时50分,毛栋伟驾驶的×××号轿车,行驶至国道108线845KM+400M处时与张军军驾驶晋L791**号(晋L71**挂)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毛栋伟、乘车人王新华及毛文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栋伟和张军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文帅、王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栋伟和毛文帅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救治,毛栋伟抢救无效死亡,花费284.25元;毛文帅住院治疗两天,花费2499.73元。2016年3月28日,经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受害人毛栋伟所有的×××号东风标致牌轿车的车损价值为44650元。另查明,苏会花系毛栋伟之母,毛赛仙系毛栋伟之女,毛文帅系毛栋伟之子,王令武系毛栋伟之女婿。张军明系事故车辆晋L791**号(晋L71**挂)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5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军明在交警队交纳65000元,由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领取29000元。审理中,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向法庭提交书面放弃中煤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的1万元医疗费份额。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栋伟和张军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文帅、王新华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晋L791**号(晋L71**挂)半挂牵引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55万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毛栋伟死亡,毛文帅、王新华受伤,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书面放弃中煤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的一万元医疗费份额,该院予以支持,对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的损失,应当由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额内承担2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对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的损失该院依法确认如下:对医疗费2783.98元,有洪洞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凭,该院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停尸费3700元,有票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对丧葬费2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65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9元,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以及抚养人为6个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辆损失费4465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凭,该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对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给受害人家庭造成重创,该院酌情支持15000元。对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考虑到其家庭成员为处理本起事故确实产生误工损失,该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的损失共计632092.98元,由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572092.98元,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为286046.49元,鉴定费3000元,由张军明承担50%为1500元。为减少诉累,张军明垫付的29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返还。故中煤保险公司赔偿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各项损失57000元,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各项损失286046.49元,张军明赔偿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鉴定费1500元,人保财险公司返还张军明29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各项损失5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各项损失286046.49元。三、被告张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鉴定费1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军明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被告张军明、张军军承担3285元,原告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3285元。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军明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赔商业险总额的10%,由实际的侵权人赔付。2、关于张军明的车辆损失的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内容不能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苏会花、毛赛仙、毛文帅、王令武答辩称:1、首先,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审时没有提出商业险免赔10%的抗辩。其次,人保财险公司所称的商业险合同是其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对免责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10%不能成立。2、张军明的车辆损失是依照法定程序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并不是其单方委托,程序合法,原审质证时人保财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军明答辩称:我的车辆不存在超载,车辆实际载重是54吨多,没有超过55吨。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只是让我把车号发过去,就出了保险单,所以应该由人保财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审被告张军军答辩称:同意张军明的答辩意见,与张军明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7月27日12时50分,毛栋伟驾驶的×××号轿车,与张军军驾驶的晋L791**号(晋L71**挂)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毛栋伟、乘车人王新华及毛文帅受伤,毛栋伟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栋伟和张军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文帅、王新华无责任,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军明驾驶的车辆有无违法行为,应否免除人保财险公司的部分责任。2、原审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张军明驾驶的车辆有无违法行为,应否免除人保财险公司部分责任的问题。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张军明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驶,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明确约定,免赔商业险总额的10%。张军明称上诉主张的商业险免赔10%不能成立,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知情,人保财险公司也未明确告知,同时张军明的晋L791**号(晋L71**挂)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均购买的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晋L791**号(晋L71**挂)车辆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首先中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载等情形免赔商业险总额的10%,被保险人已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且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仅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未提供其所称约定免赔10%的商业险合同,人保财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张军明车辆的损失鉴定系张军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内容不能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车辆修复费用评估与实际不符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采纳该价格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宇霞审判员吉磐审判员贾芝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徐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