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汤志坚、汤志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汤志坚,汤志文,黄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7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28665N。负责人:蔡可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志坚,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汤志文,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茵,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汤志坚、汤志文、黄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坚、汤志文、黄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汤志坚、汤志文、黄茵没有到庭应诉和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起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汤志坚在原告处成功开立了万事达个人金信用卡,卡号为51×××98。2014年1月3日,被告汤志坚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JMJZ字0071号),协议约定:被告汤志坚通过上述信用卡办理大额分期借款,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家装分期,被告汤志坚分36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当日,被告汤志文及被告黄茵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JMJZ字0071号),对上述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7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汤志坚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直接将300000元借款付至第三方江门市蓬江区堤东明佳设计装饰工程部名下账户),被告汤志坚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汤志坚发放借款后,被告汤志坚开始能及时还款,但自2015年9月起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三被告不予理会。截止至2016年8月14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70570.73元,利息4023.08元,滞纳金13911.71元,手续费10541.30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1665元,共计人民币240711.82元。综上所述,三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汤志坚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JMJZ字0071号);2.被告汤志坚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0711.82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70570.73元,利息为4023.08元,滞纳金为13911.71元,手续费10541.30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1665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此后利息及费用依法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3、被告汤志文及被告黄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中国万事达卡金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客服系统打印表各一份;4.《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5.流水明细表一份;6.催收通知书一份、邮寄单两张、催收照片三张。被告汤志坚、汤志文、黄茵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并根据该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6日,汤志坚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汤志坚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51×××98的信用卡。2014年1月3日,中行江门分行(甲方)与汤志坚(乙方)签订2013年JJMJZ字0071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万事达个人金卡,卡号为51×××98;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专向额度用途为乙方合法的家居装修支出;三、甲方为乙方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金额总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分期期限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1.5%,手续费金额为34500元;四、乙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4)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同日,被告汤志文作为保证人、被告黄茵作为保证人的配偶,与债权人中行江门分行签订2013年BJMJZ字0071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一、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汤志坚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JJMJZ字0071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所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信用卡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三、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四、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中行江门分行根据在2014年1月7日与汤志坚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向户名为江门���蓬江区堤东明佳设计装饰工程部(账号为65×××55)的银行账户划入300000元,之后汤志坚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从2015年9月起,汤志坚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12235.73元、利息8830.91元、滞纳金13911.71元、手续费15332.8元,合共250311.15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又查明:汤志文与黄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信用卡纠纷。首先,汤志坚向中行江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双方订立《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中行江门分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以证实汤志坚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12235.73元、利息8830.91元、滞纳金13911.71元、手续费15332.8元,由此,中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汤志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中行江门分行根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关于“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的约定要求汤志坚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12235.7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汤志文作为保证人,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汤志坚本案信用卡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汤志坚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黄茵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同意函处签字确认,同意以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现中行江门分行请求汤志文、黄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的起诉状包含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志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于2017年3月9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JMJZ字0071号)自2017年3月9日解除。被告汤志坚、汤志文、黄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汤志坚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JMJZ字0071号)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二、被告汤志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卡号:51×××98)欠款本金212235.73元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8830.91元、滞纳金13911.71元、手续费15332.8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汤志文、黄茵对被告汤志坚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汤志坚、汤志文、黄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1元,保全费1724元,合共6635元,由被告汤志坚、汤志文、黄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长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