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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卢福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卢福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452号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旧场部办公楼一楼东。组织机构代码:71938182-8。法定代表人:邓衍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华、罗书敏,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福权,男,1951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高新区。。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被告卢福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立案时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经审理后应认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予以更正),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华、罗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福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占用原告方位于肇庆××新区××食品以南、××以西地段约35.5亩地块;2、判令被告按每年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土地使用费共31062.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31日),直至被告交还占用土地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非法侵占位于肇庆××新区××食品以南、××以西地段约35.5亩地块进行鱼塘养殖禽类蓄养,并拒不交还给作为肇庆大旺高新区农业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的原告农资公司。原告多次催促交还上述地块,但被告置若罔闻,其侵占行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被告卢福权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肇庆高新区街道社区管理中心正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卢福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卢福权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肇庆高新区街道社区管理中心正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卢福权占用土地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卢福权占用土地的情况;3、原告于涉案土地拍摄的图片,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4、两份肇庆高新区《农用地临时租赁合同》,证明土地使用费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4日,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成立农资公司(本案原告),并委托其管理运营全区的农业土地和原作业区资产,包括农业土地的出租、财产拍卖租赁、土地租金和资产收益的收取等。大旺高新区达利园食品公司以南、白沙村以西范围内的土地属原告管理范围。2015年5月,原告在巡查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占用高新区达利园食品公司以南、白沙村以西范围内约35.5亩土地上的鱼塘进行鱼类与牲畜等养殖,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至今仍拒不交还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依法具有讼争土地的管理运营权,对于讼争土地享有合法权利。被告未经允许,在未合法取得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管理的约35.5亩土地进行鱼类与牲畜等养殖活动,经催告仍拒不退还,其行为侵害原告对高新区土地的管理权,构成侵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35.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土地占用费问题,被告无合同等依据,擅自占用原告管理的土地长期进行经营活动,除应迅速交还土地给原告外,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参照邻近地段土地租金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计算依据恰当,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福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现占用的位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利园食品公司以南、白沙村以西范围内共35.5亩的土地清理好,返还给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卢福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占用土地面积35.5亩,每亩每年500元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交还土地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34020.6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福权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始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