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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增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增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增祥,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增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增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许增祥来到宜宾市翠屏区长春街处,发现被害人陈某外衣右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随即尾随陈某至“四季”水果店门口。后许增祥趁陈某购买东西不备时,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将陈某外衣包内一部价值1609元的步步高X7P型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在大观楼予以销赃,销赃获款1200元用于挥霍。陈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翠屏区长春街“四季”水果店调取该店内的监控录像,并发现许增祥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18时许,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许增祥在翠屏区刘臣街二医院后门公交车站处遂将其抓获,许增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增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区价认定[2017]45号价格鉴定意见,(2015)宜宾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许增祥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增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增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增祥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增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许增祥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张胤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静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