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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龙正生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正生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正生,男,1978年10月20日生,苗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黄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正生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六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龙正生在“虎龙灯”处自家责任田收拾包谷杆并堆积于田中间,然后用自己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包谷杆,由于突然起风,导致燃烧的包谷杆火势蔓延至山林,造成过火有林面积48.6亩的森林火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1、杨某1、龙某6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吴某1、龙某2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正生的供述与辩解;5、调查报告:失火有林面积调查报告及告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指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正生由于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并造成过火有林面积48.6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正生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正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龙正生在“虎龙灯”处整理自家责任田时,其将整理出的包谷杆堆放于田中间,然后用自己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包谷杆,由于突然起风,导致火势蔓延至黄平县谷陇镇火车站村一组王朝兰等八户和大寨村雷某2、雷某3的山林。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其烧毁的林木全部为马尾松林木,过火有林面积为48.6亩。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雷某3、雷某2两户损失人民币13000元,其余农户放弃要被告人赔偿且已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MADEINCHINA气体打火机一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释放通知书,提讯证,赔偿协议书,嫌疑人龙正生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书,移送起诉审查告知书,起诉意见书,证人雷某1、杨某2、龙某6、潘某、赵某,4、龙某3、龙某4、龙某5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吴某1、龙某2、吴某2、吴某3、吴某4所、雷某4、雷某2的证言,黄平县林业局的调查报告,被告人龙正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正生在田里焚烧包谷杆时,引起森林火灾,并造成过火有林面积48.6亩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的法律,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及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委托黄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有无犯罪记录进行考察,从该局提供的材料来看,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破坏森林资源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正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萍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