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忱立与张振龙、李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忱立,张振龙,李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541号原告:张忱立,男,住柳河县柳河镇邵家村。被告:张振龙,男,住柳河县柳河镇邵家村。被告:李明娟,女,住柳河县柳河镇邵家村。原告张忱立与被告张振龙、李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忱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龙、李明娟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忱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其中18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于2011年11月11日、2013年1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约定月息1.2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张振龙、李明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二张。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及申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振龙、李明娟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建大棚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张忱立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一年利息,未偿还本金,被告张振龙于2013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注明2012年、2013年的利息未付。而后被告张振龙又陆续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振龙于2013年1月30日再次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借款18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据上月利1.2分系原告之妻所写。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被告张振龙向原告借款48000元,但二被告张振龙、李明娟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及申辩的权利,应认定为夫妻债务。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其中30000元的借款被告与原告约定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18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对18000元按1.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龙、李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忱立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振龙、李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宇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