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顺、曾红、甘立明、孟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顺,曾红,甘立明,孟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842号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334284266。法定代表人:江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高明村9组17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6********,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甘顺,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曾红,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甘立明,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孟玉花,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农商行)与被告甘顺、曾红、甘立明、孟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被告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红、甘立明、孟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顺、曾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甘立明、孟玉花提供的位于四川省邻水县冷家乡人和寨街上,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被告甘顺、曾红向原告下辖的观音桥支行(原观音桥信用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80,000元用于经商,并用被告甘立明、孟玉花提供的位于四川省邻水县冷家乡人和寨街上,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邻房监证字第2004002**号;土地使用证号:邻冷国用(2000)字第5001号)作抵押。原告审查后同意向其发放贷款80,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实行按月揭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不能按时结息的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9.7375‰,逾期之后的利率上浮50%,即14.6063‰。2013年1月30日,观音桥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8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1月30日,之后未再偿还过贷款本息。现贷款本金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8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被告甘顺辩称,向原告贷款属实,但目前偿还贷款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曾红、甘立明、孟玉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邻水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6】226号文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第三者财产担保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质)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欠息计算明细表、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说明、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立明、孟玉花于197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甘顺系其婚生子,甘顺与被告曾红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1已改制为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24日,被告甘顺、曾红向原告下辖的观音桥信用社(现更名为观音桥支行)申请借款,被告甘立明、孟玉花愿意用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29日,被告甘顺、曾红与观音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8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货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并自起息日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借据对贷款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甘立明、孟玉花与原告另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甘立明、孟玉花提供位于邻水县冷家乡人和寨街上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邻房监字第200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邻冷国用(2000)第5001号)为甘顺、曾红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当日,原、被告到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邻房他证他权字第00253**号)。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甘顺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甘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执行月利率为9.7375‰。贷款发放后,被告甘顺、曾红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甘顺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的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已逾期,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当日在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顺、曾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甘顺发放了贷款80,000元,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甘顺、曾红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仅按约定结息至2014年2月20日,且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复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甘立明、孟玉花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位于邻水县冷家乡人和寨街上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邻房监字第200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邻冷国用(2000)第5001号)为借款人甘顺、曾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甘顺、曾红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被告甘立明、孟玉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顺、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7375‰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7375‰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逾期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4.60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的复利以上述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4.60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甘立明、孟玉花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邻水县冷家乡人和寨街上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邻房监字第200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邻冷国用(2000)第5001号)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甘顺、曾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