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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国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国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行终6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肖国刚,男,193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肖国刚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肖国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登记立案。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不予登记立案是错误的。上诉人所诉泰山区司法局及泰山区财源办事处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综上,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给予立案登记,并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肖国刚在起诉状中主张,泰安市型煤节能炉具厂是其私人投资,挂靠在泰安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协会名下的私人企业,是上诉人的个人资产。1999年10月30日,泰安市泰山区司法局财源司法所负责人姜玉智及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下属财源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李勇,以其单位名义,将泰安市型煤节能炉具厂的办公室、厂房、财务账簿、财务公章等财产进行了查封,将上诉人赶出经营场所,并且拒不归还上诉人财务账簿、财务公章,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上诉人以此为由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泰山区司法局、泰山区财源办事处立即归还涉案财务公章及财务账簿,恢复其名誉,并承担诉讼费。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登记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华审 判 员  唐娜代理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