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韦某与刘某、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刘某,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732号原告:韦某,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刘某,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麦某,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5000元给原告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3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1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000元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600元从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以2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与被告麦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在蟠龙开办大兴彩瓷厂,由于经营资金紧张,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月17日,被告刘某以购买材料、锅炉等为由,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四笔共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支付过利息。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1300元。2016年3月6日、3月15日,被告刘某以岳父住院做脑手术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以塘岸三官口三层自有房屋一栋作为担保质押。上述借款共七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自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刘某辩称,分七笔向原告借款共265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我书写的,借款均是现金支付。其中2015年12月1日借款65000元原告与我母亲商量以地抵债,具体情况我也不是很清楚,2015年2月17日借款20000已经偿还,我在家门口给了原告15000元,我母亲替我偿还了5000元,但原告并没有给回借条我。房屋只是用于抵押后面的80000元借款,与其他借款无关,该房屋是没有证的,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是我找人伪造的。被告麦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与被告麦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登记结婚。被告刘某从2015年1月27日起开始经营北流市三官口大兴彩瓷厂。被告刘某因经营大兴彩瓷厂急需周转资金,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七次。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后,被告立写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后,被告立写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15年2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后,被告立写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后,被告立写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上述四笔借款共12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将6.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后,被告立写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利息为每月1300元。”。2016年3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后,被告立写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以北流市房产证字第××号(此屋位于三官口)作抵押,利息每月1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后,被告立写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人民币¥30000元整,以三官口房产作为抵押,利息600元/月,借款用途做手术,如还不到,该房产就以总价人民币陆拾万元卖给韦某。”。上述三笔借款共14500元,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刘某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向原告韦某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刘某均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2016年3月6日的借款5万元,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3万元,被告刘某以位于北流市××三官口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刘某的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四笔借款共12万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8日)起计算。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三笔借款共145000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被告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被告刘某抗辩已经偿还2015年2月17日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12月1日65000元已以地抵债,因原告不承认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归还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刘某的抗辩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某对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麦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给原告韦某;二、被告刘某、麦某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韦某(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计2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麦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