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江苏森威集团飞达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森威集团飞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74号原告:江苏森威集团飞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飞达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冯敬民,总经理。原告江苏森威集团飞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莱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尔莱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单位,原告向被告供应英制飞轮,截至2016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906元。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7日分别给付货款2100元、10000元,目前尚欠7780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飞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收货单、发票各一张,证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出具发票;证据2.送货单、收货单、发票各一张,证明201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出具发票;证据3.对账单,证明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9906元,后被告给付两笔货款共计12100元,目前尚欠77806元。被告比尔莱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飞达公司与被告比尔莱斯公司一直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由原告飞达公司向被告比尔莱斯公司供应英制飞轮。原告飞达公司根据被告比尔莱斯公司的采购要求,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比尔莱斯公司提供“W608全黄飞轮”共8372只,每只单价为10.5元,货款合计为87906元;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比尔莱斯公司提供“LD16T英制飞轮”共400只,每只单价为5元,货款合计为2000元。原告供货完毕后,就上述两批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与被告比尔莱斯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开具了发票。2016年6月20日原告飞达公司又就上述两批货物的货款数额与被告比尔莱斯公司进行对账,对账确认被告比尔莱斯公司共欠原告飞达公司货款89906元��被告比尔莱斯公司在该对账单尾部签章予以确认。另查,庭审中据原告飞达公司陈述,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每次供货均先由被告比尔莱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飞达公司在天津的办事处作出采购意向,原告再向被告供货。在2016年6月20日对账后,被告比尔莱斯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飞达公司支付货款2100元,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飞达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现仍欠付货款77806元。对欠付的货款经原告飞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作出采购英制飞轮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其采购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飞达公司已按被告的采购要求履���了供货义务,被告比尔莱斯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次供货的发货单、被告比尔莱斯公司对两次供货的对账确认,在2016年6月20日的对账单中,被告比尔莱斯公司对欠付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尾部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能够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对账单中的欠付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对账之后仅分两次向其支付了共计12100元的货款,仍欠77806元货款未付。对此,被告比尔莱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比尔莱斯公司应向原告飞达公司支付货款77806元。对于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森威集团飞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80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