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邝应龙、黄建廷、刘亮云与曹清平、黄顺趣等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应龙,黄建廷,刘亮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3民初1041号起诉人:邝应龙,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9********。起诉人:黄建廷,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下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46********。起诉人:刘亮云,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54********。2017年4月14日,本院收到邝应龙、黄建廷、刘亮云的起诉状。起诉人邝应龙、黄建廷、刘亮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清平、黄顺趣等人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邝应龙、黄建廷、刘亮云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执28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得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曹清平、黄顺趣等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并判决有关合伙人对退股义务予以履行。邝应龙、黄建廷、刘亮云认为,曹清平、黄顺趣等人未经邝应龙、黄建廷、刘亮云等121名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私下签订的《退股协议书》违反法律,严重侵害了邝应龙、黄建廷、刘亮云等合伙人的权益,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曹清平、黄顺趣等人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判决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现邝应龙、黄建廷、刘亮云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曹清平、黄顺趣等人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该诉讼中当事人与前判决即(2016)湘民终194号民事判决的主体地位虽然稍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也并不完全相同,但后诉争议的问题与前诉是相同的,构成诉讼标的实质同一,完全否定了前案裁判结果,故邝应龙、黄建廷、刘亮云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邝应龙、黄建廷、刘亮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承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