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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红梅、范绍英、李友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吴红梅,范绍英,李友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206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吴红梅,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范绍英,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李友川,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吴红梅、范绍英、李友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梅、范绍英、李友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333.3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8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从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为322元(庭审中明确,仅主张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4日的借款利息为152.1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8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小计人民币216.7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872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案中仅主张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被告吴红梅、范绍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5月4日,分6期还款。月利率1.61%。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6年10月28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但三被告于2017年1月4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归还了1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为8333.3元,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吴红梅、范绍英、李友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借款人吴红梅(甲方)、共同借款人范绍英(甲方)和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第LD163×××063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甲方以等额本金方式分6期还款,月利率1.61%,还款期限、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3日、2017年5月4日,1-5期还款本金均为1666.7元,第6期还款本金为1666.5元,每期还款利息分别为182.5元、152.1元、118.1元、61.7元、59.0元、27.7元;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按借款总金额3%或300元一次性收取,若甲方提前还款乙方也无须退还;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及由甲方、丁方出具的书面承诺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须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支付;甲方未按《还款时间表》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超过三日,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合法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中的任意一方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合同解除。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费用(含律师费等);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总额(包括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借款人(丁方)与甲方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同日,美兴小贷公司根据吴红梅、范绍英的申请扣除手续费后向吴红梅、范绍英发放贷款97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吴红梅、范绍英仅向美兴小贷公司偿还了第1期本息。自第2期起未再归还款项,尚欠借款本金8333.3元,应还利息款152.1元(自2017年12��2日计至2017年1月4日)。另查明,被告李友川与被告范绍英于2016年4月6日登记结婚。美兴小贷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本院认为,吴红梅作为借款人,范绍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吴红梅、范绍英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取得美兴小贷公司的贷款后自第2期起未再偿还美兴小贷公司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吴红梅、范绍英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333.3元以及尚欠借期内的自2016年12��2日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152.1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美兴小贷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法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范绍英、李友川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友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梅、范绍英、李友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333.33元,并支付利息152.1元;二、被告吴红梅、范绍英、李友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红梅、范绍英、李友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明伊庭审记录员李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