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戴秀英与戴贵山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英,戴贵山,戴秀全,戴秀玲,张玉兰,戴军,戴鹏,戴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1587号原告:戴秀英,女,193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茂航,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贵山,男,1941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泓(戴贵山之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戴秀全,女,1947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小雨(戴秀全之子),1977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戴秀玲,女,1950年8月1日出生被告:张玉兰,女,1936年9月29日出生被告:戴军,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戴鹏,男,1970年1月3日出生被告:戴鲲(张玉兰之子,兼张玉兰、戴军、戴鹏的委托代理人),1972年4月28日出生原告戴秀英与被告戴贵山、戴秀全、戴秀玲、张玉兰、戴军、戴鹏、戴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航和被告戴贵山及委托代理人戴泓,被告戴秀全的委托代理人闫小雨,被告戴秀玲、戴鲲(兼张玉兰、戴军、戴鹏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炮局四条×号北房东起第二间过户至原告戴秀英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戴贵山负担。原告戴秀英与戴贵山、戴秀全、戴秀玲、戴明山系兄弟姐妹关系,戴明山于2002年去世,其妻张玉兰及其子女戴军、戴鹏、戴鲲为其合法继承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炮局四条×号房屋9间系上述兄妹5人依法继承的父母遗产。1984年在办理继承时,原告主动放弃继承权,因此父母所遗房产归戴贵山、戴秀全、戴秀玲、戴明山四人共有,每人占1/4份额。1998年5月,兄妹商议具体分割上述9间房时,戴贵山提议兄妹四人各分二间,将余下北房东起第二间赠与原告,并得到了其他三人的同意。原告接受了赠与,接收了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和使用。戴贵山曾向原告租用该房,并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还代替原告向其他人出租该房。后原告将该房收回交由戴秀玲管理使用。2013年6月戴贵山突然强占该房,原告多次与其交涉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44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戴贵山、戴秀全、戴秀玲及被告张玉兰、戴军、戴鹏、戴鲲将本市东城区北新桥炮局四条×号北房东数第二间赠与原告的行为有效。戴贵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戴贵山依然强占该房至今。戴贵山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义务,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决如请。被告戴贵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位于东城区炮局四条×号院的房屋9间是戴贵山的父母遗留的房产。1983年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时,原告自己放弃了继承权,由戴贵山、戴秀全、戴秀玲、戴明山共同继承,每人占1/4份额。1998年为了析产,共有人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大家先开会进行了商议,由戴贵山提出考虑到原告的利益,赠给原告一间房,其他人也都表示同意。但当到公证处办理时,由于原告未在现场,未能办理。后大家又商议,由戴秀全提议,由于戴贵山对老人尽义务较多,且房子长期由戴贵山居住使用,所以将赠给原告的这间房就给了戴贵山,对此其他人也都未提出异议,最终在公证处办理了析产的公证。虽然办理了析产公证,但戴贵山还是想将这间房给原告,因此出现了戴贵山与原告的书信往来,但原告一直没有接受赠与。2008年后,北京的房价上涨,原告又来主张这个房子。关于戴贵山给付原告租金的问题,是戴贵山将自己的自建房出租获取的租金收益给了原告,戴贵山之所以给原告钱,是因为戴贵山觉得既然原告不要这间房就给她钱,用这个方式表达一下。自2012年起,戴贵山即搬入涉案房屋内居住,戴贵山及子女一家三代都居住在这里,没有其他住房。总之,这个事情是给的没有说清楚,要的也没有明确表示要。被告戴秀全辩称,戴秀全拥护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4489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戴贵山所述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戴贵山撕毁赠与合同,强占房屋是违法行为,要求戴贵山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现诉争房屋内根本没有戴贵山的财产,是戴贵山一直在算计原告。被告戴秀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四个共有人进行析产时,每人分到二间房,余下一间是戴贵山提出赠与原告的,因原告对家庭贡献最大。在办理公证时,由于原告不在现场,不能写在原告的名下,因此公证处无法办理,但公证员建议大家写份东西,所以余下的一间房就先暂时写在戴贵山的名下,但并不是真的给了戴贵山。2013年戴贵山强占该房屋后,大家多次与戴贵山交谈做工作均无果,这样原告才于2014年起诉确认赠与合同有效。戴贵山称,其与其及子女一家三代都居住在这里,戴秀玲认为,涉案房屋是戴秀玲父母遗留的房产,和下一代人没有关系,戴贵山子女如何居住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张玉兰、戴军、戴鹏、戴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戴秀玲所述基本属实,无其他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戴秀英向法院提交了房产所有证,证明东城区炮局四条×号院的房屋9间系戴贵山、戴秀全、戴秀玲、戴明山四人按份共有的产权,每人占1/4份额。戴秀英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489号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6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戴贵山、戴秀全、戴秀玲及张玉兰、戴军、戴鹏、戴鲲将本市东城区北新桥炮局四条×号北房东数第二间赠与戴秀英的行为有效。戴贵山、戴秀全、戴秀玲、张玉兰、戴军、戴鹏、戴鲲对戴秀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戴贵山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房屋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东城区炮局四条×号西房3间(房号1)、北房2间(房号3)、北房4间(房号4)共9间原系戴明山、戴秀全、戴秀玲、戴贵山兄弟姐妹四人按份共有的产权,每人各占1/4份额。2002年戴明山去世,其妻张玉兰及其子戴军、戴鹏、戴鲲系戴明山的法定继承人。1998年5月11日,共有人戴明山、戴秀全、戴秀玲、戴贵山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共有的上述9间房产进行了析产分割。2014年4月1月戴秀英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戴贵山、戴秀全、戴秀玲、张玉兰、戴军、戴鹏、戴鲲、第三人万惠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4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戴贵山、戴秀全、戴秀玲及被告张玉兰、戴军、戴鹏、戴鲲将本市东城区北新桥炮局四条×号北房东数第二间赠与原告戴秀英的行为有效”。戴贵山及第三人万惠云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戴贵山、第三人万惠云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9日,戴秀全、戴秀玲、张玉兰、戴军、戴鹏、戴鲲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戴贵山要求分家析产,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0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城区炮局四条×号的1号房南数第三间和4号房东数第四间归戴秀全所有;4号房东数第一、三间归戴秀玲所有;1号房南数第一、二两间归张玉兰、戴军、戴鹏、戴鲲共同所有;3号房北房2间归戴贵山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2014)东民初字第0448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68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涉案房屋赠与戴秀英系戴贵山、戴秀全、戴秀玲、戴明山的真实意思表示,戴明山去世后,其继承人亦认可戴明山的赠与行为,法院亦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戴贵山、戴秀全、戴秀玲及被告张玉兰、戴军、戴鹏、戴鲲将本市东城区北新桥炮局四条×号北房东数第二间赠与原告戴秀英的行为有效,但双方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戴秀英未依法获得不动产物权承认和保护的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法律赋予了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权利。现赠与人戴贵山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戴秀英的名下,故戴秀英要求法院判令戴贵山、戴秀全、戴秀玲、张玉兰、戴军、戴鹏、戴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戴秀全、戴秀玲、张玉兰、戴军、戴鹏、戴鲲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依法自行履行赠与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戴秀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秀文代理审判员 刘义杰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元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