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执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广西武宣县宏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广西武宣县宏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3执8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135号。法定代表人:陈庆麟,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宏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武宣镇河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覃向辉,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宏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宏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宏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0000元、垫资利息80728元及迟延履行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判决书判定方式计算)。承担诉讼费21309元,申请执行费20407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宏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宏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存款、交通工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外债权、股权等其他财产的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廖庆丰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