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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刑初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兰州市红古区。2016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杨印,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鹏、助理检察员赵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印到庭参加诉讼。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城嘉园二期东门外北侧人行道上,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某持刀将王某甲捅刺后逃离现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左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伤害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行为;2、被告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3、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以上因素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城嘉园二期东门外北侧人行道上,等待对面酒吧上班的妻子赖某某时,使赖某某产生不满。在酒吧喝酒的赖某某的朋友被害人王某甲得知原因后,来到王某某面前,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某持刀将王某甲捅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左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陪同下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正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案发后已支付的25000元丧葬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处警记录单、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5日23时11分,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指挥中心接海石湾派出所报称:有一男子被捅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经了解,死者王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22时许,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城嘉园二期东门前的人行道上被他人捅伤致死。4月16日被害人叔叔王洪武报称:4月15日22时许,王某甲在红古区海石湾镇海城嘉园二期东门附近被人捅伤致死,要求查处。2016年4月16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2、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城嘉园二期东门外北侧人行道上,该处停放一辆摩托车,向东3米处可见一处被雨水冲刷过的可疑血迹(标记为1号血迹),1号血迹向东距路沿0.3米,向南距通往海城嘉园二期大门的路沿4.0米;摩托车向北2.0米处的人行盲道上有一处被雨水冲刷过的可疑血迹(标记为2号血迹),2号血迹向东距路沿2.6米。海宁嘉园楼下的沿街铺面有“时光走廊休闲会所”、“西雅图主题酒吧”和“凤之林人文茶府”等沿街铺面。现场勘验检查制图一张,照片7张。3、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海石湾花庄路和红古区十字西侧、中国银行南侧公路边,绿化带东头南侧40厘米处,树冠中发现并提取一把折叠刀(黑色铁质、呈闭合状,刃长7厘米,刃宽2厘米,全长13厘米)。经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其捅伤王某甲的地点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城嘉园二期东门前的人行道上,抛弃凶器的地点位于上述发现和提取一把折叠刀的地点。照片10张。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某混合辨认,指出了捅刺被害人的匕首;经赖某某、王某某混合辨认,均指出了被害人王某甲;经赖某某混合辨认,指出了被告人王某某;经王洪武对尸体辨认,确认死者系侄子王某甲。5、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急诊科抢救记录,证实患者王某甲因“左胸部刀刺伤,意识丧失10分钟。”于2016年4月15日22时30分,被人送到急诊科,患者无意识,无呼吸,大动脉无搏动,瞳孔散大固定。持续CPR抢救至22时56分,再次行心电图示直线。于23时05分停止抢救,抢救历时35分钟,患者临床死亡。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王某甲,左胸第八肋间胸骨左旁开2cm处有一1.5cm斜行创口,其创口左下方6cm处有一横形长1.7cm创口,左后背腋后线平第六肋处有一斜形长1.4cm创口,创口上侧4cm处有一长5.5皮肤划伤。左上臂外侧有一横形长1.7cm创口,右膝盖下方有一1.8×0.5cm皮肤擦伤。分析意见为:死者系他人所持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及左肺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照片19张。7、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物证及样本(1)现场提取的编号为1号的可疑血迹;(2)现场提取的编号为2号的可疑血迹;(3)提取现场折叠刀可疑血迹;(4)提取王某甲血样;(5)提取王玉珠血样;(6)提取王惠轩血样。经对上述检材检验,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某甲作为王惠轩(女儿)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1、2号血迹及折叠刀上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学统计学分析,支持上述血迹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视听资料,播放该视频显示,2016年4月15日22时许,在红古区海宁嘉园“时光走廊”酒吧对面的马路上,被害人王某甲和证人赖某某及其他证人跨越马路中央栅栏的画面。9、赖某某、王某某的结婚证书,证实二人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10、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姓名、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前科材料,证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15日执行刑满并释放。12、调解书及赔偿款收条,证实被害人亲属王兰芳、王惠轩与被告人父亲王正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王兰芳、王惠轩收到了被告人王某某父亲代为赔偿的5万元现金。13、证人证言(1)白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经过海宁嘉园西门口时,看见海城嘉园二期东门外北侧的人行道上有人在打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赖某某(被告人妻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22时17分,我在“时光走廊”酒吧上班时,我丈夫王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对面的海城嘉园二期东门前的人行道上,我已经提出离婚了,就对他说以后不要来找我。王某甲听到我和王某某的通话后说出去看一下。我也从酒吧出来,王某甲走到王某某跟前问:“你是赖某某的前夫吗?”王某某说:“我就是。”王某甲上前在王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王某某向后退了几步,王某甲追上去又踏了两脚。王某某靠在摩托车上,压翻了摩托车,王某甲还要追上去打,我拦住了他。但王某某冲上来他俩厮打在一起。后王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拿着一把刀子跑了,我看到王某甲站不稳,就去扶他,他往前迈了一步就倒在地上,胸口的衣服被血渗透了,我看到胸口附近有两处刀伤,就叫了他的朋友们,并打了120电话。在往医院的路上,我给王某某打电话,他说要去自首,我和王某某是瞒着父母领的结婚证,发现他吸毒后,就想和他离婚。结婚之前和王某甲谈过恋爱,我告诉过王某甲离婚的想法,我们现在是很要好的朋友。(3)陶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18时左右,我和妻子苏某某给同事王某甲过生日。大概21时许,王某甲又邀请我们去海宁附近的“时光走廊”酒吧喝酒,22时左右,王某甲接了个电话出去了,10分钟后,赖某某说王某甲被人打了,我们到酒吧对面的海城嘉园二期东门前的人行道上,看到王某甲蜷缩在树坑内,后大家把王某甲抬上车送到了医院,大夫说刀捅在心脏上没抢救过来。(4)苏某某的证言与丈夫陶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是王某甲的生日,当晚我们几个朋友在海宁小区附近的“时光走廊”酒吧喝酒,后陶某告诉我们说王某甲被人打了,我和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到现场看到他的左肋处有刀伤,赶紧把他送往医院,大概十几分钟以后,医生说抢救无效死亡。(6)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与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4月15日20时30分,我去红古区海石湾镇“时光走廊”酒吧接妻子。因为吸毒的事,我和她一直在闹矛盾,她要和我离婚,并说以后不要来找她,如果再到酒吧找她,她就不上班了。我害怕她出事,就到对面海城嘉园二期东门前的人行道等她。后来,一个男子从“时光走廊”酒吧出来说他是王某甲,问我是不是赖某某的前夫,这时我妻子也来了,王某甲骂了我一句,在我的头上捣了一拳,又在我的腰部踏了一脚,我被踏翻在了地上,又一只手压着我的脖子,另一只手打我的头,我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刀,反握在右手朝王某甲的身上戳了一刀,他后退了一下,我要爬起来,他又朝我的身上踏了一脚,将我踏在了地上,我在起身过程中,将刀握在右手,侧身挥手朝他胸部捅了一刀,他后退一下又过来在我的脸上捣了几拳,我用刀又在他的腹部捅了一刀,就朝人行道的南面跑了。我给舅舅打电话说把人捅伤了,舅舅就将我送到了公安局自首。途中我将捅伤王某甲的匕首,从窗户扔在了中国银行斜对面路中间的绿化带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示证并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捅刺他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虽然是被害人首先动手打人,遂后双方厮打在了一起,但在力量基本相当,被害人徒手的情况下,被告人连续捅刺被害人数刀,且后果严重,故辩护人所提防卫过当的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9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清梅审 判 员  冯稼耘代理审判员  丁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