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栋超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兴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栋超,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兴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527号原告:梁栋超,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兴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黄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公司法务。原告梁栋超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兴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栋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兴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东兴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3.5元;2.判令二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5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东兴路分公司处购买蓝天六必治全效牙膏一盒,支付价款3.5元。后原告发现该产品标签上的标明“六必治超强全效牙膏”,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了《化妆品命名规定》以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规定,使用了绝对化用语,存在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其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华润公司、华润东兴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正常消费者,原告购买涉诉商品不是为了正常消费。被告作为零售商在商品审查中尽到了审查义务,商品的包装宣传是生产商制作并发布,被告作为零售商不是广告主也不是制作者和发布者,不应对广告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等内容的行为,也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涉诉商品有检测报告,质量合格且有天津市口腔医院出具的相关实验报告,该实验报告可以证明涉诉商品具有全效功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润东兴路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单位。2016年3月10日,原告从被告华润东兴路分公司处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蓝天冬青薄荷牙膏120g”一盒,该商品编号为6902591031033,其外包装上标示有“超强全效”字样。另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2月5日发布《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化妆品命名规定》第五条规定:“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化妆品命名指南》中明确在化妆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绝对化词意如全效等。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1日发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13号)规定牙膏类产品列入化妆品监管范围。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华润东兴路分公司出售的涉诉商品即牙膏类产品,列入化妆品监管范围,应按照《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规定对商品进行规范命名。涉诉商品外包装标示使用了“超强全效”这一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词,不符合命名规范要求,可能对消费者选择商品产生错误的诱导,已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华润东兴路分公司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标示不当的商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3.5元,并赔偿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华润东兴路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单位,且经济不独立核算,所以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梁栋超货款3.5元;同时原告梁栋超将商品编号为6902591031033,单价为3.5元的“蓝天冬青薄荷牙膏120g”一盒退还给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栋超赔偿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