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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嘉兴市嘉埃贸易有限公司、长兴世合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嘉兴市嘉埃贸易有限公司,长兴世合贸易有限公司,陈刚,符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549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65861959R。代表人:赵维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查宇东、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嘉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国浩广场写字楼办****号。组织机构代码:78292571-X。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长兴世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吕山乡南杨村许家自然村**号。组织机构代码:32986588-6。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陈刚,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符微,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诉被告嘉兴市嘉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埃公司)、长兴世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合公司)、陈刚、符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埃公司、世合公司、陈刚、符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埃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3866.18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嘉埃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6000元;3、被告陈刚、符微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世合公司享有的位于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15)第108094**号,他项权证号:长土他项(2015)第12321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世合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世合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533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嘉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刚、符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陈刚、符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嘉埃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湖嘉营流借字第256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嘉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年利率5.65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嘉埃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及欠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世合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湖嘉营最抵字第08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的编号为长土他项(2015)第12321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本、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的长土国用(2015)第10809425号土地使用证1本;2、原告与被告陈刚、符微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湖嘉营单保字第110号《保证合同》1份;3、原告与被告嘉埃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湖嘉营流借字第2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5.655%;5、原告与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代理费发票2份(代理费金额合计106000元)。四被告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上述书证中记载的其他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1份,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含复息、罚息)计算的主要约定为:1、借款本金合计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5.655%。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第9.3项]。庭审后,原告补充说明:正常扣息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按本金300万元,借款年利率5.655%计算;2016年12月23日以后,按本金300万元,逾期年利率8.482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埃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嘉埃公司应履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世合公司以其所有的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对被告嘉埃公司的融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设立,故本案原告对被告嘉埃公司的债权,依法对抵押物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刚、符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为原告对被告嘉埃公司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设立了自己的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60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代理人的工作量,本院酌定为72250元。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嘉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编号为2015年湖嘉营流借字第2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2250元;二、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长兴世合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于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15)第108094**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刚、符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99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