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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张伟、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张伟,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3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法定代表人朱振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臧继良,该单位职员。被告张伟,男,现住双辽市。被告高艳,女,现住双辽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四平分行)诉被告张伟、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四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臧继良、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行四平分行诉称,被告张伟于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42万元,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按月偿还。该贷款由张伟、高艳夫妇提供住房抵押担保。现张伟违约,已逾期12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77343.79元,利息21258.54元,合计398602.3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部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377343.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258.54元,合计398602.3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6日),利息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均无异议。被告高艳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农行四平分行与张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2万元,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按月偿还,被告张伟、高艳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双辽市房屋(建筑面积:139.97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对借款、还款、担保、违约责任及其它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将42万元借款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给被告;张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逾期12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77343.79元,利息、罚息、复利21258.54元,合计398602.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行四平分行与张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农行四平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农行四平分行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高艳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双辽市房屋(建筑面积:139.97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农行四平分行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因合同未约定解除权,并且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欠款本金377343.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为21258.54元,自2017年2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对于被告被告张伟、高艳共同共有的位于双辽市房屋(建筑面积:139.97平方米)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被告张伟、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