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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邓飞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飞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2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飞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启迪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2时许,吸毒人员邓某1与王某一起到双峰县梓门桥镇永和村永家组被告人邓飞勇家中。次日17时许,吸毒人员江某带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毒品来到邓飞勇家。在邓飞勇家一楼客厅内,邓飞勇提供吸毒工具,与邓某1、江某、王某一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21时许,吸毒人员郭某也来到邓飞勇家,并和江某共同出了150元毒资,由邓某1去购买毒品,邓某1从一个外号叫“跛子”的男子(身份待查)处购买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返回邓飞勇家中。随后在邓飞勇家一楼客厅内,邓某1与江某、王某、郭某、邓飞勇一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23时许,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邓飞勇家中将邓飞勇等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其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飞勇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飞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2.证人邓某1、江某、王某、郭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飞勇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飞勇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予以容留,且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飞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飞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