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海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生(曾用名刘春生),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生于2016年11月6日21时许,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至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102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刘海生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同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刘海生到案,并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海生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海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