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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广源发养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广源发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17号。法定代表人:庞傅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广源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阳光山水花园11栋B11。法定代表人:莫明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龙,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广源发养殖有限公司(简称广源发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被上诉人广源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明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源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源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路桥公司没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广源发公司的鱼塘受污染是由于暴雨和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合力造成的。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广源发公司声称鱼塘所受的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路桥公司的施工地点与广源发公司的鱼塘最近距离也相差近一公里,且其间没有水系相连,以上事实是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多次现场勘查确认的事实,广源发公司所举证据难以证明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广源发公司声称鱼塘所受的污染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路桥公司,明显不公。二、广源发公司所称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简称中阳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阳评报字(2016)第C112号]该报告书不是在事实资料齐全的事实依据上作出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该评估报告存在以下问题:1、评估所用的材料证据均是广源发公司单方提供,存在不完整、不客观的严重问题,广源发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检材就是其实际的经营生产情况,并且存在虚假、故意遗漏、补造等各种可能。2、利润计算方法严重错误,对2011年及2012年的损失量仅以可得利润与2010年的利润简单的相减,但是却未扣除相应的成本,即在广源发公司未投入鱼苗、饲料、人工等成本的情况下,直接为其计算了全部毛利,明显错误。3、评估报告中认定的罗非鱼市场批发价格过高,且没有事实及认定依据。一审庭审质证时,评估员也当庭陈述评估的依据仅仅是询问了几个当地的市场销售的个体户,这种评估方法是不科学、不严谨、不客观的。4、对现有的证据明显遗漏,2011年广源发公司在鱼塘中投入了20万尾塘角鱼;2012年广源发公司在鱼塘中投入了16.01万尾塘角鱼。广源发公司当庭也承认塘角鱼的养殖期为半年,但是其仅报出了2012年有1.03吨的销量,投苗量与产量明显不符,并且广源发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提出塘角鱼生产经营有任何损失,广源发公司在2011年、2012年期间,由于该投放了大量的塘角鱼苗,少放养了其他鱼类,因此,广源发公司在该两年内并没有任何养殖损失,在塘角鱼的养殖销售中已经获得了全部的应得利润。三、广源发公司提起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广源发公司在起诉之前并未向路桥公司提出赔偿,广源发公司已丧失胜诉权。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路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源发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认为广源发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暴雨造成,但是实际上是路桥公司的施工造成的黄泥裸露出来造成的污染。2、评估报告是专业机构评估师作出的,以评估报告的意见为准。3、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中阳公司评估认为2013年已经没有污染,但是实际上2013年还在污染,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三年,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广源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桥公司赔偿其渔业损失(包括清理鱼塘污泥和底质改造的费用)1606792元;2、路桥公司赔偿其水质改良支出费用62500元;3、路桥公司赔偿其司法鉴定费64000元;4、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开始,广源发公司在滩营乡××××组经营养殖场。2011年该场东南方向修建防东高速公路,路桥公司承建该公路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在2标段工地路基的施工中,因下雨,黄泥水流入广源发公司的养殖池塘。2011年5月,广源发公司发现1-5号的池塘受到污染。2011年7月29日经防城港市环境监测站及2012年6月8日经广西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对广源发公司养殖池塘抽样检测,水质悬浮物浓度高于标准要求。2012年7月25日,根据广源发公司的请求,防城港市防城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和防城港市防城区环境保护局组成调查组,到广源发公司受污染的养殖池塘进行现场勘查,于2012年8月3日作出《关于广源发养殖公司养殖池塘污染事故的勘查报告》,报告结论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及防城区环保局的检险报告,养殖池塘水色呈土黄色、浑浊,水质中悬浮物浓度超过了《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在建的防东高速公路所致。后广源发公司找路桥公司赔偿损失,但路桥公司不予认可。广源发公司于2013年3月单方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养殖业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因受到外来污染造成广源发公司的经济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委估价值为1606792元,支出评估费64000元。2014年12月8日广源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路桥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广源发公司养殖鱼塘的渔业养殖是否受到污染、受污染的原因及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该院委托广西渔业病害防治、渔业环境监测和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广源发公司养殖鱼塘的渔业养殖是否受到污染及受污染的原因进行鉴定,后该中心答复因已接受过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邀请,参与了对标的物的评估鉴定工作,况且时间间隔长久,资料不全,无法作出结论。后该院终止此鉴定。2015年12月28日该院委托广西天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广源发公司养殖鱼塘因受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认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全无法完成评估。2016年6月24日,该院委托中阳公司对广源发公司养殖鱼塘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中阳评报字(2016)第C1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广源发公司1-5号水域面积73.126亩的养殖池塘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于设定的评估基准日时间损失的市场价值为1106598.71元,其中2011年池塘污染养殖鱼损失616172.97元,2012年池塘污染养殖鱼损失397041.15元,池塘污染清理淤泥支出60238.30元,池塘污染水质改良费支出33146.29元。2013年为正常生产经营,不存在渔业生产经营损失。另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变更登记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广源发公司鱼塘受污染是否与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是因污染环境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路桥公司应对其行为与广源发公司鱼塘受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广源发公司提供了防城港市防城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和防城港市防城区环境保护局的勘查报告,证明广源发公司鱼塘受污染的原因是路桥公司在建的防东高速公路所致,路桥公司虽然向该院申请对是否有因果关系作鉴定,但因鉴定单位无法作出结论,路桥公司举证不能,故其抗辩无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院认定广源发公司鱼塘受污染与路桥公司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二、关于广源发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路桥公司在建的公路致使下雨时黄泥水流入广源发公司养殖鱼塘,使鱼塘水质中悬浮物浓度超过正常标准,塘底沉积淤泥,造成鱼类应激、摄食停滞甚至死亡,致广源发公司渔业产量减少,并需清理塘底沉积淤泥,改良水质,造成广源发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至于损失多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公司采用现场勘察、市场调研,按损失时年度价格,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了评估结论,确定广源发公司养殖池塘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于设定的评估基准日时间损失的市场价值为1106598.71元,其中2011年池塘污染养殖鱼损失616172.97元,2012年池塘污染养殖鱼损失397041.15元,池塘污染清理淤泥支出60238.30元,池塘污染水质改良费支出33146.29元。2013年为正常生产经营,不存在渔业生产经营损失。因此,广源发公司的损失事实存在,该院依据评估损失结论确定其损失为1106598.71元。广源发公司主张渔业损失(包括清理鱼塘污泥和底质改造的费用)1606792元、水质改良支出费用62500元不全部支持。对于广源发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64000元,因属其单方委托,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从2011年5月起发现鱼塘受污染,便于2011年7月要求相关单位进行水质检测、2012年7月进行现场勘查,同年向被告提出赔偿,因索赔未果才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广源发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路桥公司提出赔偿要求,诉讼时效因而中断,从中断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从广源发公司向路桥公司提出要求时至其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判决:一、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防城港市防城区广源发养殖有限公司养殖鱼损失1013214.12元;二、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防城港市防城区广源发养殖有限公司清理淤泥费用60238.30元;三、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防城港市防城区广源发养殖有限公司水质改良费用33146.29元;四、驳回防城港市防城区广源发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0元,鉴定费5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100元,由防城港市防城区广源发养殖有限公司承担7376元,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61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路桥公司是否存在污染行为,如存在,该行为与广源发公司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中阳评报字(2016)第C1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否可作为计算本案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广源发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限制、否定权利,而是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通过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督促其行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广源发公司于2011年5月发现其池塘受到污染,同年7月29日及次年6月8日两次要求相关部门对其养殖池塘抽样检测。2012年7月25日,根据广源发公司的请求,防城港市防城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和防城港市防城区环境保护局组成调查组对受污染的养殖池塘进行现场勘查,并于2012年8月3日形成相关报告。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广源发公司并未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而是基于环境污染的专业性、特殊性,积极地通过相关部门确定是否属于环境污染以及寻找污染的源头。虽然广源发公司早于2011年5月就意识到其池塘可能遭受了污染,但此时并未知道造成污染的行为人具体情况,未知侵害人无法主张权利。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条件之一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广源发公司直至2012年8月3日得知该污染为路桥公司在建的防东高速公路所致。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还应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谁造成的损害。综上,本案应当自2012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广源发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路桥公司认为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首先,根据调查组作出的《关于广源发养殖公司养殖池塘污染事故的勘查报告》的结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及防城区环保局的检险报告,养殖池塘水色呈土黄色、浑浊,水质中悬浮物浓度超过了《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在建的防东高速公路所致。”说明路桥公司有污染源即其因施工产生的黄泥水进入广源发公司的养殖池塘。其次,广源发公司在2010年前养殖生产、销售正常,但在黄泥水流入其池塘后,广源发公司池塘的鱼类出现死亡,说明有损害的事实的发生。再次,除路桥公司外,广源发公司的池塘周边没有其他的污染源。最后,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而路桥公司认为黄泥水流入池塘是因降雨天气导致的,主张降雨系不可抗力作为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降雨天气作为一种常见的自然现象,不属于不可抗力,且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降雨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降雨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本案中,路桥公司对降雨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路桥公司对于其堆放在路边的黄泥被雨水冲刷流入附近池塘,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路桥公司完全有条件将其施工产生的黄泥进行处理或者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而不是将黄泥进行简单的堆放,任由雨水冲刷,导致流入广源发公司的池塘,造成鱼类死亡,因此,路桥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阳公司作出的中阳评报字(2016)第C1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认为广源发公司的养殖池塘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06598.71元。路桥公司主张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采信。经查,中阳评报字(2016)第C1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经路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作出该报告的中阳公司是在广西区法院评估、审计、司法鉴定等机构被选名册范围内,具有相应的资质,选择机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资格,采用现场勘察、市场调研,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4月9日发布《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中的评估方法统计推算法进行评估计算损失量而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科学、客观性。路桥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证明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将该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源发公司的养殖池塘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06598.7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上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志相审 判 员  李启宁代理审判员  栾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