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鲍鹏俊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鲍鹏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鹏俊,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鹏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峰、被上诉人鲍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164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鲍鹏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扣除事发时该事故车辆残值保底价164000元错误。2016年7月12日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全损车辆集中报价回复函”显示,车辆当时虽然定为全损,但车辆残值当时还能作价164000元。由于鲍鹏俊不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处理、维修或拍卖事故车辆,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对扩大损失部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未扣除事故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相关损失错误。事故车辆未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对于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鲍鹏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北京恒泰博车拍卖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拖走处理,车辆从新乡托到郑州后,保险公司并未通知自己车辆存放地点等情况,不存在不配合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处理的情况,对该车辆停放时间过长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车辆发动机进水不是自己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并没有接触到车。3、自己的车系新车,残值应归其所有,一审判决的款项是对其车辆进行维修的相关费用。鲍鹏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本案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6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其就自己所有的豫S×××××号奥迪轿车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968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鲍鹏俊。合同签订后,鲍鹏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6年7月9日,鲍鹏俊所有的豫S×××××号奥迪轿车在新乡宝龙地库因暴雨导致被水淹没。7月12日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回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该车定为全损车辆,确定保底价164000元。2016年7月15日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接受新乡国寿财委托对豫S×××××号奥迪轿车采取施救措施。2016年8月21日又将该车从新乡临时保全场地拖回郑州博车网保全场地。2016年12月7日鲍鹏俊支出拖车费2000元后将该车提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鲍鹏俊申请,该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S×××××号奥迪轿车车损进行评定,该所驻中亚资评报字(2017)003号报告书认定,豫S×××××号奥迪轿车损坏部件修复评估价值359279元。鲍鹏俊支出鉴定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不一致,鲍鹏俊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鲍鹏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鲍鹏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依约赔偿。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虽举条款证明鲍鹏俊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根据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豫S×××××号奥迪轿车2016年7月12日已被定为全损车辆,故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为确定鲍鹏俊车辆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即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鲍鹏俊359279元、拖车费2000元及鉴定费6000元。综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支付鲍鹏俊赔偿款367279元。但鲍鹏俊仅主张36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称鲍鹏俊没有购买《发动机涉水保险》不应赔偿,因事故车辆系停放在地下车库被水淹没,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鲍鹏俊在该车被水淹没后再次启动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故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豫1702民初第7715号民事判决: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鲍鹏俊赔偿款3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鲍鹏俊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鲍鹏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鲍鹏俊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依约履行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鲍鹏俊不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处理、维修或拍卖事故车辆,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对扩大损失部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扣除事发时该事故车辆残值保底价164000元错误。对此上诉主张,因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鲍鹏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坏部件修复费用359279元、拖车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367279元,故一审法院在鲍鹏俊请求的范围内,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鲍鹏俊赔偿款367000元正确。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扣除事故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相关损失错误。对此,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