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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正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正平,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附加刑已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正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苏正平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到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地中海蓝湾“艾尚”网吧上网。次日6时许,被告人苏正平到该网吧包厢内准备盗窃手机,并发现二号包厢内被害人王某1熟睡,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放在桌上。随后,被告人苏正平喊罗某某到被害人王某1包厢盗窃该手机,罗某某到该包厢将该手机盗窃后和苏正平逃离现场。被告人苏正平将该手机拿回家,向其母亲姜某谎称该手机是捡的,被告人苏正平和姜某将该手机拿到南岸民康路找维修手机的唐某解锁未果后以70元价格卖给了唐某。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航天路“航天”网吧将被告人苏正平抓获后,姜某找到唐某将该手机买回后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苏正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正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正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正平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苏正平与罗某某(1999年8月10日出生,下同,另案处理)在翠屏区地中海蓝湾“艾尚”网吧上网时,苏正平、罗某某趁在该网吧二号包厢内的被害人王某1熟睡之时,将王某1的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盗走。苏正平等人回家后向其母亲姜某谎称该手机是捡的,姜某与苏正平将该手机拿到翠屏区南岸民康路找维修手机的唐某解锁,因唐某解锁未果后,苏正平以70元价格卖给了唐某,罗某某分得3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2月29日将被告人苏正平抓获后,苏正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王某1。经鉴定,被盗的金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1733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正平于2015年8月5日在浙江省桐乡市实施盗窃犯罪,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以被告人苏正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附加刑已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苏正平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3日凌晨,他在翠屏区地中海“艾尚”网吧上网时被盗了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经查看网吧监控发现是一个穿白衣服的娃儿和一个穿灰衣服的娃儿盗窃的手机。网吧网管说这两个娃儿经常来上网。17日晚10时许,网管告诉他说偷他手机的人在上网,他们就反复看了监控确定后就把那个娃儿(罗某某)逮到派出所来了。通过辨认,王某1辨认出偷他手机的人是罗某某。3.证人证言(1)姜某(苏正平母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3日下午18时许,苏正平带回家一个朋友(罗某某)并告知其捡了一个苹果牌5S手机。因为该手机有锁,她就带着苏正平去解锁,因为手机锁解不开,她们将手机以70元的价格卖给老板。通过辨认,姜某辨认出了罗某某。(2)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左右,一名中年妇女带着一个年轻小伙子到店子来给一个苹果牌5S手机解锁,因为他没办法解锁,中年妇女就以7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了他。2017年1月份的时候,这名中年妇女以70元的价格又把该手机买回去了。(3)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陈述与王某1挡获罗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通过辨认,王某2辨认出网吧监控里盗窃王某1手机的人是罗某某。5.被告人苏正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他还供述其在2016年5月1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判决宣告后,他没有上诉。通过辨认,苏正平辨认出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人是罗某某。(2)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苏正平共同盗窃手机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苏正平的供述相互印证。通过辨认,罗某某辨认出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人是苏正平。6.收据、手机盒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被盗手机的购买情况。7.发还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0日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1。8.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苏正平、罗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9.宜市价认鉴[2016]49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金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1733元。10.(2016)浙0483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前科判决情况。11.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苏正平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正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指控被告人苏正平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的公诉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对该指控犯罪情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苏正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高原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杨乾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娅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