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成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10号罪犯吴成林,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与辽宁省大连市,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199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月18日被假释;2002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残刑二年六个月零四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吴成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3月28日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07号,建议将罪犯吴成林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琰敏、丁旭东代表监督机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指派干警陈丽、姜丽娟、白婧出庭,罪犯吴成林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罪犯吴成林在服刑期间,2015年2月13日受到警告处罚,后经教育改造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教育改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学习成绩及格。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2016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符合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吴成林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鉴于罪犯吴成林系累犯且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财产刑,建议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林自1996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曾因盗窃、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四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服刑期间该犯将私自腌制的食品放在生产岗位,违反了监区生产安全制度规定及生活卫生规定,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经教育仍拒不认错,受到警告处罚。本院认为,罪犯吴成林多次犯罪,触犯数个罪名,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犯罪的主观恶性极深,所犯罪行及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对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认识不足。服刑改造期间不遵守监规,不能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成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桂 红审判员 梁益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