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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梁公明与胡先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公明,胡先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438号原告:梁公明,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先明,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华,农民。原告梁公明与被告胡先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原告梁公明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梁公明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公明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梁公明负担。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