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白光齐、马占元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光齐,马占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光齐,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3月2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占元,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5月1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光齐、李某、马占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光齐、李某及其辩护人许丙云、马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白光齐通过李某介绍,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马占元种植的位于玉田县郭家屯镇朱官屯村村东的杨树12棵,李某从中牟利400元。后被告人白光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该12棵杨树砍伐(其中有一棵被烧焦的树木)。经玉田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杨树蓄积量为10.2441立方米。诉讼过程中,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撤回起诉,本院准许撤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光齐、马占元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光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在其砍伐的树木中包括一棵死树,不应计算在蓄积量内,对玉田县林业局的鉴定的方法也不认可,其实际所得的木材为8立米多,达不到10立方米。被告人马占元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其与被告人白光齐已经约定采伐许可证由被告人白光齐负责办理,故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白光齐通过李某介绍,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马占元种植的位于玉田县郭家屯镇朱官屯村村东的杨树12棵。后被告人白光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该12棵杨树砍伐(其中有一棵被烧焦的树木)。经玉田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杨树蓄积量为10.2441立方米,其中活体树木的蓄积量为10.1451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光齐、马占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光齐、马占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白光齐、李某、马占元的供述笔录;证人魏某、王某、范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玉田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蓄积量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承包合同;玉田县林业局卷宗材料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光齐、马占元在明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买卖林木并任意采伐,数量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白光齐、马占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光齐主张对玉田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科学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鉴定结论中所包括的一棵烧焦的树应予剔除;被告人马占元主张,因已约定采伐许可证由被告人白光齐负责办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白光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对被告人马占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光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马占元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白光齐在管制期间内从事林木买卖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