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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萍与翁红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翁红梅,肖海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红梅,女,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审第三人:肖海涛,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上诉人李萍因与被上诉人翁红梅、原审第三人肖海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萍上诉请求:1、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翁红梅与被上诉人肖海涛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1996年4月1日上诉人李萍与被上诉人肖海涛登记结婚,2001年上诉人李萍与被上诉人肖海涛购买了位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田沟社区的房屋一套,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肖海涛人名下。2015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肖海涛在上诉人李萍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翁红梅借款60万元,并以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文化街8号1幢2-2-1号房屋作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其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2015年11月16日上诉人李萍与被上诉人肖海涛协议离婚,2015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翁红梅与被上诉人肖海涛办理抵押登记时上诉人李萍与被上诉人肖海涛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该套房屋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肖海涛一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肖海涛未经上诉人李萍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存财产抵押给被上诉人翁红梅,被上诉人翁红梅认识被上诉人肖海涛、上诉人李萍已经好多年,于公被上诉人翁红梅担任上诉人李薄和被上诉人肖海涛所开公司的会计,于私被上诉人翁红梅系上诉人李萍和被上诉人肖海涛的朋友,其对上诉人李萍和被上诉人肖海涛的家庭情况非常了解,但是翁红梅与肖海涛在设立抵押权时并没有找上诉人李萍签字,所以被上诉人翁红梅不存在善意的问题,系恶意设定抵押,故该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未设立。2、被上诉人肖海涛所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该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肖海涛无权处理。肖海涛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被上诉人翁红梅借款600000元。该债务是肖海涛为经营需要所借款项,上诉人李萍压根都不知道,该款项也未用在家里,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应拿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偿。3、该套房产作为上诉人李萍及孩子的唯一的生活资料,如果强制执行则有可能造成上诉人李萍及其孩子流落街头,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和人道主义原则。被上诉人翁红梅和肖海涛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李萍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位于张湾区车城街办文化街8号1幢2-2-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2、确认该房屋归李萍独自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1996年4月1日,李萍与肖海涛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海涛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5年6月20日,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翁红梅借款26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肖海涛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再次向翁红梅借款340000元,以上合计600000元,肖海涛向翁红梅出具借据,许诺将本案所涉、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文化街8号1幢2-2-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号)一套,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4日,肖海涛与翁红梅到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申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00035536号),并载明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翁红梅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肖海涛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肖海涛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月20日张湾区法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肖海涛偿还翁红梅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确认翁红梅对本案所涉房屋在6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翁红梅申请强制执行。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鄂0303执2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所涉房屋一套。李萍提出执行异议。张湾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3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萍的执行异议。李萍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李萍与肖海涛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李萍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李萍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所涉房屋是李萍与肖海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李萍与肖海涛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李萍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物权未发生变动,该房屋仍然处于李萍与肖海涛共同共有的状态,即李萍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肖海涛作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其对本案所涉的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法院依据其对房屋享有的共同共有权以及应当履行的债务,对本案所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李萍对本案所涉房屋所享有的共同共有权,亦不足以排除前述执行,故李萍主张停止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萍负担。二审经审查卷宗和询问当事人,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一审法院在翁红梅诉肖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6)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翁红梅对本案诉争房屋在6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李萍起诉请求排除翁红梅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李萍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其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肖海涛应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李萍。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退还给李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智勇审判员  田丰国审判员  左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澜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