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孔佑旭与上海鑫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佑旭,上海鑫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季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异33号申请执行人:孔佑旭,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鑫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第三人:季沛,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交城路***弄***号***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孔佑旭与被执行人上海鑫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季沛作为被执行人上海鑫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应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鑫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申请追加第三人季沛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已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鑫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经鑫崭宏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鑫崭宏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核准成立,该公司并于2016年5月25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前股东为顾朝君、傅建军、陆文伟、王之亮、徐向阳、周冰清、孙晓雪、顾芳芳,变更后股东为季沛;2016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将公司股东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后的股东为季沛、杨翌、徐亚为、赵彪、顾维静。2016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原告)孔佑旭因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起诉被执行人(被告)上海鑫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于同年8月4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转账用途处载明‘股权转让款’。同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万元。同年4月2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万元,转账用途处载明‘股权转让款’。同年9月8日,原告以现金存入方式向被告支付1万元,缴款单附言为‘借款’”;判决结果“一、被告上海鑫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佑旭投资款21万元;二、被告上海鑫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佑旭21万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负担”。之后因上海鑫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3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7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上海鑫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孔佑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以(2016)沪0118执725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也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2016)沪0118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沪02民终7688号民事裁定书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6)沪0118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支付责任至今尚未履行。被执行人在2016年6月30日经工商核准由鑫崭宏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鑫崭宏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6日,且成立时登记有七位股东,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由七位股东变更为第三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上述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发生资金往来是在2015年4月、9月,均为被执行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非第三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所为。故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季沛共同清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孔佑旭要求追加第三人季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蒋 勇人民陪审员 曹爱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成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